郑州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郑州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11民初4200号
原告:宋小兵,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州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67769C。
法定代表人:周凯。
被告:耿连洲,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宋小兵诉被告郑州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连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原告宋小兵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小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小兵撤回对被告郑州金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耿连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3.74元,由原告宋小兵负担。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