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2民初24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小岗刘村王府一号一号楼1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0917073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乔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8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鼎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暂计20万元(具体金额待伤残鉴定后再定);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共计2185180.4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郑鼎公司,在荥阳京城办康砦村棚户区改造项目中从事消防管道铺设工作,该工程系被告兴业公司分包给被告郑鼎公司。2018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地下室施工期间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褥疮。原告已经于2018年11月28日起诉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郑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9.05元,现原告继续治疗后续产生了新的费用,特提起二次诉讼。另,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信息公开查询到被告郑鼎公司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被告兴业公司将消防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郑鼎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鼎公司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公司要求,履行规范操作,导致原告从一米高的脚手架跌落,原告做为成年人,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结果;2.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兴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我方及时支付了医疗费将近200000元,而且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医疗费有43579.05元,该费用应当计算在总体费用中,并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配;4.原告目前正在住院治疗期间,本身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我方已经明确向法院提交不申请鉴定,而法院以不具有专业判断标准,委托鉴定机构让其具体判断,而鉴定机构又称法院委托我们必须鉴定为由,所做的鉴定,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我方随后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赔偿诉请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兴业公司没有雇工雇员关系,对其损害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2.郑鼎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荥阳市康砦村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兴业公司。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郑鼎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系被告郑鼎公司雇佣的工人,2018年6月25日下午,原告在地下室施工期间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褥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579.05元。原告认可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垫付其医疗费122000元。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了部分医疗费,经本院(2018)豫0182民初8543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17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告郑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579.05元,被告郑鼎公司又支付原告43579.05元医疗费。后原告继续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5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28297.34元+17138.88元+37471.84元+30097.31元+24331.12元+10903.32元=148239.81元,支付其他检查费用533.5元+397.6元+936元=1867.1元。以上共计150106.91元。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20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四肢瘫的伤残程度为一级;2.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72日。***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父亲***生于1947年9月9日,母亲***生于1947年10月10日,有3个子女。***与妻子***有一子一女,儿子***生于1992年10月29日,女儿***生于2002年6月1日。
又查明,本院(2018)豫0182民初8543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较重,急需医疗费用继续治疗,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各自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暂不处理。待原告治疗终结另行起诉时,双方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579.05元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暨一体化工作平台查询记录及河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均为打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被告郑鼎公司雇佣,并且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法被告郑鼎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安全防范尽到注意义务,本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郑鼎公司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郑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兴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2018)豫0182民初8543号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717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兴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用于证明被告郑鼎公司没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兴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郑鼎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综合本案案情以及现有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合理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150106.91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暂计算10年护理期,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56770元(45677元/年×10年);营养费13720元(20元/天×6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0元(50元/天×686天);误工费103995.57元(53163天/年÷365天×714天);交通费酌定13720元(20元/天×686天);伤残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残疾器具辅助费134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944.83元(21971.57元+38486.63元+38486.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71.57元(21971.57元/年×2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8486.63元(11545.99元/年×10年÷3),被告扶养人***生活费38486.63元(11545.99元/年×10年÷3);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的因护理租住房屋费用,提交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78076.01元。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综上,被告郑鼎公司应承担***合理损失的70%即874653.21元(1178076.01×7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被告郑鼎公司已支付款项165579.05元中的30%,即49673.72元,被告郑鼎公司最终应赔偿***损失824979.4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鼎公司辩称其已垫付了200000余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其给付了165579.0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郑鼎公司给付款项金额为165579.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检查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24979.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1元,由原告***负担15114元,被告河南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