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及原审被告某某、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方,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雪,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金方、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野公司与原审被告张金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龙,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原审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此未能查明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中野公司及河南首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张金方及***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野公司及首信公司承担。***、**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撤场前已先后以首信公司名义向中野公司借支3926800元,远超中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中野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款623219.02元明显错误。1.首信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退场,并未完成劳务合同项下的承建义务。2.一审法院对中野公司向引进的第三方施工队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三、证人黄某出具的统计单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
***、**辩称,其主体适格,有权向中野公司主张工程款。首先,2014年1月8日,张金方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张金方让***借用劳务公司资质签署,***借用的首信公司已于2012年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系案涉施工事宜的实际承包人。其次,针对案涉施工争议,张金方曾以***、**为被告向荥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诉状中张金方明确认可***、**系合伙关系,挂靠首信公司与张金方签署工程劳务合同。再次,***、**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是打入***、**账户,而非首信公司。二、***、**已经完成的施工面积为51112.51平米,中野公司应据此向***、**支付工程款。一审中,***、**提交中野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中野公司一审申请黄某出庭,黄某证明了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面积系***、**完成。
张金方述称,认可中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兴业公司述称,一、本案系中野公司与***、**以及首信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兴业公司无关。二、兴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万业公司述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现万业公司与兴业公司的结清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并向兴业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和质保金,万业公司不欠任何费用。本案是中野公司与***、**以及首信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万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万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野公司、张金方、兴业公司、万业公司支付***、**施工款1445584.6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1445584.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中野公司、张金方、兴业公司、万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8日,张金方代表中野公司(甲方)与***代表首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荥阳万业花园1#楼、2#楼、7#楼,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保工具用具及机械、劳保用品,按照法定面积计算,超耗材料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升降机、本楼号楼层配电盘1-2个,作业水源。乙方自备搅拌机、砂浆机、灰斗车、电锯、切割机、小型电动工具及电源线,夜间施工照明的工具、铁锨、靠尺等其他生产工具,劳动保护用品。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砌体、植筋(含植筋胶)、现浇筑砼、预制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成型、安装,浇筑混凝土、养护,室内外粉刷、楼地面、地砖、散水,地面、卫生间防水找平层、保护层及面层、层面工程(不包括干挂部分),电梯前室,局部外墙砖,乙方安排专人开施工电梯。其他辅助工程与本工序作业相关的机械设备的就位、固定,防护层的搭设、运料通道的搭设、拆除及配套的杂活等。(除回填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以外的主体后期所有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分户验收的人员配合及楼层清理、弹线、打点、测量等工作直至交工前的所有工程。工程结算办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元计算(其中砌体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内墙粉刷及其他工程按每平方米67元计算)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税金等完成本工程的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砌体全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内外粉全部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全部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付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交工后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双方又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7月,***、**与中野公司发生纠纷,***、**对所施工的工程未施工完毕撤场。后中野公司又组织工人对剩余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全部交工。该工程的总发包单位为万业公司,其将项目发包给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中野公司,中野公司、张金方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
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中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817800元,中野公司陈述支付***、**工程款3926800元,***、**提供证人黄某的结算清单,中野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其提供2016年底其与***、**结算的明细,***、**对证人黄某所出示的明细上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可,施工面积共计51112.51平方米,黄某所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支付***、**及后期的工程款共计4590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代表首信公司与张金方代表中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因***、**系借用首信公司名义施工,从后来中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来看,是直接支付给***、**等人,说明中野公司对***借用资质是明知的,因***、**无施工资质,故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在工程中发生的纠纷,其有权利主张,故***、**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的施工面积51112.5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2元计算,共计工程款5213476.2元,因***、**并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中野公司又安排其他人施工,***、**对自己退场后,中野公司又安排工人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支付工程款亦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根据证人黄某所出具的结算,中野公司共支付***、**和后续的工程款共计4590257元,中野公司还应当支付***、**工程款623219.02元,对请求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请求张金方承担责任,工程劳务合同的一方尽管系张金方所签,但张金方系中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中野公司与兴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张金方应是代表中野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其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野公司承担。故对***、**请求张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请求兴业公司、万业公司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公司欠付中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对***、**所施工的工程量,***、**对中野公司证人黄某所出具的结算单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工程量双方予以确认。因***、**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中野公司另找工人施工,鉴定工程价款已无必要,故对***、**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请求中野公司等支付利息,中野公司交工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计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有质保金,现中野公司交工已近四年,质保金亦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3219.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62546.02元自2017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56404元自2018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4269元自2019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负担3894元,中野公司负担50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中野公司提交2019年2月3日新浪网报道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劳资纠纷中,煽动班组务工人员以不同名义到市区信访部门闹访缠访,在清欠部门调解讨薪问题中不能如实地提供真实有效的拖欠工资凭证,致使拖欠问题久拖不决。故***提交的书证即黄某书写的费用支出清单应审慎审查。***、**质证认为,该份报道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该份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该份报道的原始出处,报道中所涉及的事宜,***并未参与。***、**一审提交的黄某书写的结算单据,经中野公司申请黄某出庭作证,已经明确认可结算单据系中野公司的工地负责人黄某亲自书写,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张金方经质证对中野公司的举证无异议。兴业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中野公司应该提供正式的或加盖报道单位公章的证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中野公司和***、**之间的一些劳务纠纷,和兴业公司无关。万业公司质证意见同兴业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该篇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代表首信公司与张金方代表中野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系借用首信公司名义施工,该劳务合同无效。从中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另案张金方的诉讼主张看,中野公司对***、**借用资质的事实是明知的。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利向中野公司主张工程款,中野公司关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工的工程量问题,***、**提交有中野公司工作人员同时也是张金方姐夫的黄某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且黄某经中野公司申请出庭作证,亦确认结算单据系其向***出具,故一审法院据以确认工程量合法有据。中野公司关于黄某出具的统计单并非双方结算依据,不应据此认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1元,由上诉人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颂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