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743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633331。
法定代表人:张金方,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金方,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实习),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乔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88L。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5722508N。
法定代表人:陈万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张金方、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野公司、被告张金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孙源,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今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1445584.62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元(以1445584.62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荥阳市郑上路与三公路交叉口西北侧万业花园项目,并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张金方借用的资质,实际承包人是张金方,张金方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
2014年1月8日,张金方与原告***签署《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金方将位于荥阳市郑上路与三公路交叉口西北侧万兴花园1、2、7号楼及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副楼、6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副楼分包给原告施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带领工人入场施工,2015年底施工完毕,经核实原告完成施工面积51601.81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02元/平的价格,施工款共计5263384.62元,但被告张金方仅支付3817800元,针对剩余款项144558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金方支付剩余施工款,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其已经和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清算手续,并向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了工程款和质保金。2、原告与被告张金方建立合同关系,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
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张金方建立合同关系,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
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金方辩称:1、二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张金方代表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代表郑州首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荥阳万业花园1#楼、2#楼、7#楼,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保工具用具及机械、劳保用品,按照法定面积计算,超耗材料由乙方承担相应费用,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升降机、本楼号楼层配电盘1-2个,作业水源。乙方自备搅拌机、砂浆机、灰斗车、电锯、切割机、小型电动工具及电源线,夜间施工照明的工具、铁锨、靠尺等其他生产工具,劳动保护用品。施工范围及工作内容:本工程范围内的全部砌体、植筋(含植筋胶)、现浇筑砼、预制混凝土,模板制作安装、拆除、钢筋成型、安装,浇筑混凝土、养护,室内外粉刷、楼地面、地砖、散水,地面、卫生间防水找平层、保护层及面层、层面工程(不包括干挂部分),电梯前室,局部外墙砖,乙方安排专人开施工电梯。其他辅助工程与本工序作业相关的机械设备的就位、固定,防护层的搭设、运料通道的搭设、拆除及配套的杂活等。(除回填土、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以外的主体后期所有砌体工程、装饰工程,分户验收的人员配合及楼层清理、弹线、打点、测量等工作直至交工前的所有工程。工程结算办法: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2元计算(其中砌体部分按照每平方米35元计算,内墙粉刷及其他工程按每平方米67元计算)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不可预见费、税金等完成本工程的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付款方式:砌体全部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内外粉全部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90%工程款,全部工程达到验收标准,付完成工程量95%工程款,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在交工后第一年付3%,第二年付2%。双方又对工程质量、施工工期、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中野公司发生纠纷,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未施工完毕撤场。后中野公司又组织工人对剩余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5月全部交工。该工程的总发包单位为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野公司张金方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817800元,被告陈述支付原告工程款3926800元,原告提供证黄某明的结算清单,被告中野公司申请证黄某明出庭,其提供2016年底其与原告结算的明细,原告对证黄某明所出示的明细上的施工面积予以认可,施工面积共计51112.51平方米黄某明所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支付原告及后期的工程款共计4590257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问题:原告***代表郑州首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金方代表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因***、**系借用郑州首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从后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来看,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等人,说明被告对原告借用资质是明知的,因***、**无施工资质,故该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对于在工程中发生的纠纷,其有权利主张,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施工面积51112.5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2元计算,共计工程款5213476.2元,因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中途退场,被告中野公司又安排其他人施工,原告对自己退场后,被告中野公司又安排工人施工应当是明知的,支付工程款亦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综合本案,根据证黄某明所出具的结算,被告中野公司共支付原告和后续的工程款共计4590257元,被告中野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23219.02元,对请求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方承担责任,工程劳务合同的一方尽管系张金方所签,但张金方系中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中野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张金方应是代表中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履行的应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中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公司欠付被告中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其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原告对被告中野公司证黄某明所出具的结算单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工程量双方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后续工程由中野公司另找工人施工,鉴定工程价款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中野公司交工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计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有质保金,现被告中野公司交工已近四年,质保金亦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3219.02元及逾期利息(其中362546.02元自2017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56404元自2018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104269元自2019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负担3894元,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