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882民初3236号
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8YEB8N。
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泰华家园)C-1-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小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2MA53LTQ83B。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雷州碧桂园花园里一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周阳,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88L。
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职务:总经理。
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租金41.4万元及逾期滞纳金6.3756万元(以41.4万元租金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机械设备进出场费3.7万元,共计51.4756万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为了开展“开元.西测春天”地产项目的工程施工、签订了《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货合同》,约定:“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2台;保底工期为7个月,不足则按7个月计算,如超出则租金顺延。乙方通知进场之日起一周内甲方组织进场安装、首次安装调试完毕,自检合格交由乙方使用后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停工期间租金按每台180**元/月计算;进出场费(不含税):每台进出场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台)租金(不含税):租金每月每台按人民币:壹万捌仟元计算(Y18000元/月/台):租赁费为月结:每一个月5日支付上月的租金;乙方迟支付月租费用,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延迟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将机械设备停机,租费照算合同生效后,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和12月1日启用塔式起重机各一台,投入到被告一位于雷州市****附近原徐马鸡场地块的开元.西湖春天项目工地进行施工。被告一的负责人吴徒意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2日、29日以及2020年1月14日、18日,总计五次(微信名:天道酬勤,手机号:135*****332)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瑜的微信账户(微信名:海南恒佑机械租,手机号:1888684780)转账了4.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塔吊进场费及预付租金。其后,原告按照合同正常施工,一直到春节停工,但节后被告再未通知原告开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且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多月租赁费。2020年7月20日,原告无奈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否则将解除合同,自行撤离机械设备,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有任何履行表示。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一共拖欠原告租金41.4万元,进出场费3.7万元。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缺席,不作答辩。
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二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二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于同日已生效;三、塔式起重机启用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2月1日共同确认并启用了两台塔式起重机,原告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四、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以合同签字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4.3万元,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缺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设备进出场费(不含税):每台进出场费人民币:肆万元/台。塔吊租金每台每月按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台/月(¥18000元/月/台计算),此费用包括每月设备的租金,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配件的更换等费用。乙方通知进场后,甲方按乙方要求安排塔机进场,首次安装完毕,自检合格交与乙方使用后,乙方支付设备进场费(不含税):20000元每台进场费人民币:贰万元/台,工程完工设备停用租金结清,设备退场时付清出场费每台人民币贰万元整。2.租赁费支付:①甲方塔机安装调试完毕,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时间,租赁费为月结每一个月5日支付上月的租金,以此类推。不足月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节假日乙方工程停工期间照常支付租金。②甲方凭未上税的收据领取租赁费,乙方应在计算租赁费后7个工作内支付月租赁费用,乙方延迟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时,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延超过7天,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延超过叁个月甲方有权将机械设备停机,租费照算,同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③双方协商塔吊租金甲方垫资一栋到第九层结构板完成五天内付清之前所有的租赁费,到期不付租赁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④工程完工乙方书面通知设备停止使用,并结清租赁费退场费用后,甲方机械退场为合同终止时间。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2月1日签字确认承租使用塔式起重机。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共支付了43000元进出场费,尚欠37000元进出场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公告,被告仍拖欠租金,致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支付租金414000元和尚欠37000元进出场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租金,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金41.4万元为本金,以2020年10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的四倍计。而双方在《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为月结每一个月5日支付上月的租金,以此类推。不足月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节假日乙方工程停工期间照常支付租金。乙方延迟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时,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延迟超过7天,甲方有权按月租费百分之三每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视为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本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按照合同约定从次月5日以逐月所欠的租金为本金,经计算两台起重机自启用后的次月即2019年12月5日、2019年1月5日至起诉时2020年11月5日,共计25410元。
另由于《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雷州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140000元、设备进出场费37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41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7.56元,由原告海南恒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聪
人民陪审员  蔡倩华
人民陪审员  林汉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雪英
书 记 员  汤文杰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