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857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06515188L,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乔楼街。
法定代表人:朱留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95722508N,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郑上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正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5956454Y,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2号32号楼2单元3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郭传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陈治业,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荥阳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河南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郑州正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陈治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被告兴业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乐、被告万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龙公司、陈治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保修金140万元;3.依法判定被告自2017年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240万元资金的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4.依法判定被告支付万兴花园B-3号、5号、6号楼负一层原告所建的储藏间工程款51.983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4项的金额为100116.7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0日原告以正龙公司的名义与兴业公司签订万兴小区B区高层住宅承包协议,由原告个人以大清包方式承包了位于三公路与荥泽路万兴花园B-3号、5号、6号楼工程,原告依按合同保质保量完工。2016年3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承包协议签订前被告要求原告缴纳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为顺利承接涉案工程,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陈治业)交纳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原告所干的万兴花园B-3号、5号、6号楼合同内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保修金140万元,原告所交的10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没有返还。涉案工程结束后以被告兴业公司要求原告在万兴花园B-3号、5号、6号楼地下负一层所建储藏间的工程(合同外地)款51.9838万元未结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兴业公司与万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万业公司依法应承担涉案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系正龙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原告***只是正龙公司的签约代表,不是合同当事人。若无正龙公司授权,其无权提供起诉。二、被告陈治业账户系受答辩人委托来收取保证金,该行为属于答辩人的公司行为,由答辩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被告陈治业无关,被告陈治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代表正龙公司所交付的100万元工程保证金,目地是为了保证正龙公司全面履行施工合同,但正龙公司施工工期严重违约,100万工程保证金应抵扣答辩人反诉的工期延误损失,不应再退还。四、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后,答辩人已陆续向原告返还54万元的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因正龙公司在质量保修期间,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自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因此应扣除该部分质保金。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涉案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算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万兴小区B区高层住宅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门面房部分的外装修:除干挂花岗岩外所有土建工程,内装修:除批白外所有工程。但双方于2017年1月24日结算时,门面房部分的外装修和内装修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双方协商答辩人不再扣减该部分工程款,将该部分应扣减的工程款抵扣合同外储藏室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万业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答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答辨人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
被告正龙公司、陈治业未答辩。
被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50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万兴小区B区承包协议》约定,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共计16个月。但反诉被告于2017年5月1日才基本完工(至今尚剩余门面房部分的外装修工程、内装修工程未完工),工期延误长达36个月,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辩称:兴业公司的反诉理由及反证请求于法无据,***按双方签订的万兴小区B区承包协议红宝,保质保量,按合同约定完工。***仅仅是大清包,不涉及材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也不涉及内外装修部分,不存在工期延误,应驳回兴业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万业公司将万兴花园B区建设项目1#楼、2#楼、3#楼、5#楼、6#楼、7#楼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2237900元,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
2012年9月30日,***代表乙方正龙公司与甲方兴业公司签订《万兴小区B区高层住宅承包(劳务大清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万兴花园B—3#、5#、6#楼工程,工程采用大清包模式,甲方供应工程主要材料,乙方提供自用临时设施和办公设施,劳务和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和辅助性耗材,工程价格350元/㎡(固定单价),十五层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结顶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无息退还保证金,二次结构及砌体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15%,内外粉结束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竣工,初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扣除5%的保质金余款一次付清,保质金在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若遇建设方变更工期,则按照建设方的要求,乙方实际承包人***对本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2年7月3日,***向陈治业银行转账100万元。陈治业时任万业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万业公司是兴业公司的股东。
2017年1月24日,***与兴业公司代表孙建民签署《工程结算协议》,工程总价款2787万元,扣除借支24751878元,扣除保修金140万元,扣除钢管租赁费411294元,扣除未贴踏步台64800元,下余124万元,2017年春节付除保修金外,下余款项全部结清,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当日,***领取工程款124万元并出具领款单,领款单上备注“除保修金外全部结清”。
2017年3月22日、2017年9月13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12月25日、2019年2月2日,***分别领取万业金城2#院3#、5#、6#楼工程款34万元、5万元、10万元、2万元、3万元,合计54万元。
2017年5月23日,甲方万业公司与乙方兴业公司签署万兴花园B区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协议,工程价款结算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2237900元,应扣除款项明细有(1)甲方已支付进度款项146768998元,(2)扣除乙方未完成商业部分的外装修、内装修工程款801000元,(3)扣除乙方工期延误违约金5334382元(本工程实际工期超出合同工期1096天,考虑到甲方因素及其他客观因素造成的部分工期延误,双方确定由乙方承担30%的工期延误责任),(4)扣除质量保证金4867137元,待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扣除上述应扣金额后,剩余4466383元由甲方在质保期满前付清。
本院认为: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万兴小区B区高层住宅承包(劳务大清包)协议》签订前,从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陈治业转账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之后***又作为被告正龙公司的代表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约定***在该协议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兴业公司按照***的指示将施工款项支付给下属的施工人员,最终又是***与兴业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协议,正龙公司未应诉,也未提供***是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是案涉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借用正龙公司的资质与兴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并组织了施工,因此双方签订的《万兴小区B区高层住宅承包(劳务大清包)协议》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工程保修金140万元,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万业公司与兴业公司已经进行结算,且已超过万业公司与兴业公司的结算时间满两年,故兴业公司应当返还,兴业公司主张因交由第三方维修应扣除部分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兴业公司主张的54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称是其合同外所建储藏间的工程款,兴业公司称是***未按照承包协议履行内、外装修的约定而对协议内容变更产生的工程款,现所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由于***和兴业公司均未提交关于储藏间的协议变更、后续的施工、结算等相关证据,且***也未有证据证明储藏间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该54万元认定为兴业公司向***返还的工程保修金,应当从兴业公司应还款项中扣除,***主张的支付储藏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只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未有发包人万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初步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要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陈治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治业不是兴业公司的股东,在兴业公司不担任职务,其收取100万元保证金是受兴业公司的指示,因此兴业公司是该款项的返还义务主体,陈治业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正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借用正龙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与正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龙公司也未收到相关款项,故不承担返还责任。
综上,兴业公司应当返还***的工程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合计186万元。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兴业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5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兴业公司与***在2017年1月24日签署的工程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工期延误损失,且兴业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对工期延误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及工程保修金合计18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6880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20元。反诉费13400元,由被告河南省荥阳兴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袁广萍
人民陪审员 慎海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