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9001民初3487号
原告:济源市佳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金桥村东四巷5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建新北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林文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济源市佳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佳强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济源佳强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被告在济源市××了1份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机为其承建的济源S306项目工程机械吊装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经决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吊装费132500元。原告未被告开具了票据,被告并进行了财务入账,但被告虽所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132500元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郑州铁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济源佳强公司与被告郑州铁路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铁路公司所在地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
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席顺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