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381民初955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882220。(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4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310181943。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3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556901170G。住址:淮滨县北城正义街南侧(原国合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5200210924633。(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住址:邓州市新华中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禹公司)、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工程建设管理局(下称引丹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引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确认***、***和大禹公司签订《联合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大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85371.61元;3、判令被告引丹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7月份电话联系原告,告知邓州市有一个工地,说自己比较忙没有时间承包,并给原告一份清单,叫原告核算一下,总工程约500万元。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大禹公司名义向引丹局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支付346830元履约金,引丹局直接给原告出具6855722号收款收据。后工程完工90%,于2017年5月4日退还给原告。后***给原告一份项目清单和大禹公司项目启动函,原告凭借项目启动函刻制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部暨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作为该工程使用。
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租赁位于老邓彭路张仁雨房屋作为项目部,协调占地、赔偿青苗费等相关工作。然后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技术员、雇佣购机及购买钢丝绳、水泥管、钢管等全面施工,所有的支付都有原告垫付。
原告于2015年9与6日依据工程进度量制作《工程价款期支付申请书》等相关资料,直接向引丹局申报进度款,由于该项目经理***到工地去过一次,所以***的签字均由实际施工人原告代签,施工单位为***,原告亲自到监理公司、引丹局找相关人员签章,后引丹局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交给原告,已归还依据建设工程领域规则在中国银行邓州支行把1565055.97元转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转给***,***转给***,***扣除425005.97元于2015年10月22日转给原告114万元。
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基本工程完工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向引丹局申请3428190.68元工程款,引丹局扣除10%保留金,应支付3085371.61元。引丹局会议研究暂支付150为原告此款给大禹公司,但大禹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由于被告***、***伪造证据,原告曾于2019年5月21日诉大禹公司、引丹局于法院,邓州法院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有新证据再次起诉。
综上所述,由于***、***借用大禹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签订的合同应无效,原告支付85万元的提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组织施工、雇佣机器、购买材料进行施工,并垫付工程款,完成承包人和承办人的权利义务,所以大禹公司应该把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引丹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而且原告已经承担161482.07元税款,所以,五(四)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3085371.61元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投标函附录9张,证明:***给原告的工程清单,原告核算后予以实际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联合协议》复印件1份,来源于邓州市××室,被告信阳市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联合协议》,其内容约定就是挂靠大禹公司投标,中标后由个人建设,而且第四条明确约定“独立自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各项税收……完全地、圆满地完成本项目主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和相应的服务,以及履行主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组:N06855722收款收据、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被告大禹公司名义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向被告引丹局支付346830元履约金,2017年5月4日,被告大禹公司以***名义返还给原告,证实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支付履约金的事实;
第四组:赵坡村证明1份、原告朋友圈截图4张,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3日租赁位于老邓彭路张仁雨房屋组建该工程项目部及支付租金的事实;
第五组:项目部公章像片2张,证实原告持有该项目公章在整个工程均使用该公章,被告***持有的项目公章系伪造的事实;
第六组: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安全责任书1份,该安全责任书负责人“***”由原告代签,并把该安全责任书直接交给原告,证实原告是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同时也证实被告引丹局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七组:赵坡村证明3份,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015年9月3日、2016年6月2日共垫付135000元青苗补偿款,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八组:原告朋友圈截图47张,证实原告勘探现场、测量土方、旋麦、清理土地,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技术员,雇佣购机,购买钢丝绳、水泥管、钢管、沙等材料,挖渠、下管、紧管、焊管、垒井、试压等整个施工;
第九组:收据6份、销货清单7份、原告自书的消费清单,证实原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垫付工程款及为工程建设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
第十组:引丹局证明1份,为了原告便于开展工作,被告引丹局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进一步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十一组: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办公室通信录1份,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为原告***及其联系电话,说明***是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事实;
第十二组:原告银行卡支付记录、开户许可证、完税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原告与被告大禹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17张,证实原告凭借被告大禹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出具开户许可证、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经营地税事项反馈表、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手续,支付109835.23元税款,凭借完税发票,在中国银行于2019年4月1日填写结算业务申请书,并亲自到被告引丹局办理支付150万元工程款业务,证实被告大禹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只是协助原告向被告引丹局申请3428190.68元进度款,原告凭借大禹公司把手续办好后邮寄给被告大禹公司,进一步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十三组:中国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东区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邓州彭桥地税所交易签购单1份、南阳地税财税库银日间商户短信打印件1份,证实2015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被告大禹公司名义向被告引丹局申请拨付1565055.97元进度款,原告以大禹公司的名义但实际是原告个人支付51646.84元税款,但被告大禹公司收到1565055.97元进度款,却把该工程款借给没有参与施工的被告***、***,***扣除425055.84元只转给原告114万元,证实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十四组:(信禹监理[2015]月总付ⅡI-01号)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1份,证明被告引丹局、大禹公司明知项目经理***的名字系原告代签,施工单位为***,进一步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员的事实;
第十五组:(信禹监理[2019]月总付Ⅱ-02号)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1份,证实由于被告大禹公司财务人员***协助,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被告大禹公司名义向被告引丹局申请拨付3085371.61元进度款,被告引丹局同意拨付,但至今没有拨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N007570158河南增值税发票1张、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1张、月支付审核汇总表1张、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2019年1月)1张、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1张、已完工程量汇总表4张、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5张、工程计量报验单4张,证实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述各表报中,代替项目经理“***”签上***的名字,已大禹公司的名义向引丹局申报3085371.61元进度款,而且引丹局局长***于2019年3月30日在NO07570158河南增值税发票签字“同意”支付的事实。(2)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量计算表5张;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第二标段井统计、排管统计、镇墩统计表、钢管统计、凤阳渠钢管统计各1张、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3)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二标段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29张,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十六组:民事裁定书2份,证实法院以***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驳回起诉的事实;
第十七组:大禹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5月5日历史流水清单19页,证实:(1)***共有3个账号与大禹公司发生44次资金往来,其中于2015年2月1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9月19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2月21日使用账号8803********发生6次,而引丹局于2017年5月3日把346830元履约金退还大禹公司,***于2017年5月4日退还***,说明该履约金是原告缴纳的事实;(2)***是大禹公司的员工的事实。(3)引丹局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大禹公司1565055.97元进度款,大禹公司于10月20日支付给***150万元,***于10月22日支付给原告114万元,说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第十八组:***工商银行河南油田东区支行(卡号6212********)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历史明细清单30页,证实原告有能力为该工程投入资金的事实。该证据第11页2015年9月3日已经支付涂化8万元承插口款的事实,所以***于2019年10月9日支付85000元的不属实;
第十九组:①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市自来水公司管道路过赵坡村,占用耕地45亩,需要麦苗补偿,镇政府通知我们在村里等着,有人对接。自来水管道施工方***去见我协调,一亩地是1000元,45亩地45000元,是***现金给我的,我把钱发给各组长;②证人***证言,自来水工程是2014年***区村里协调,让我给他进砂石料,期间堰北、吕堂的青苗补偿款是我陪他去协调的,填土复耕是我找人干的,下管道的工人是我找的,后期有一群人在施工我不认识,我去阻拦的,理由是这群人不认识,以前砂石料款未给完,后经派出所协调解决了,***租的房子也是我去处理的;③证人马某证言,证明:我给老板开挖机,去工地前不认识***,自来水管回填,下管基本都是我给***干的;④证人庞某证言,证明:我是***工人,下水管道链接是我焊接的。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件实际施工人,与案涉工程毫无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无权请求确认大禹公司与***之间的联合协议无效及请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23年1月20日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在施工案涉工程过程中陆续支付给供货方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水泥管材费用为210万元;
第二组:2019年5月24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涂化案涉工程输水管线款46800元;
第三组:2019年10月9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涂化案涉工程二标段承插口款85000元;
第四组:2019年5月26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涂化案涉工程疏水管线技术服务费用40000元;
第五组:2019年9月26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疏水管道二标吊车费用24750元;
第六组:2019年5月17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疏水管道工人工资29500元;第七组:2021年12月29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河南大龙检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质量检测费30000元;
第八组:2019年5月22日拉沙表、沙石款表、意见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沙石料款、机械费5230费合计元,以及证实***案涉施工的供料人;
第九组:2019年5月18日领款单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输水管线工程款46600元;第十组:2019年11月16日凭条一份,证实被告***作为施工人支付案涉工程青苗补偿款2400元;
第十一组: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实***支付案涉工程的资料费用20000元;
第十二组:御龙管道公司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一组,证实被告***支付案涉管材费用210万元以及支付案涉工程监理中的资料费50000元,支付施工人***工程输水管道检查井施工款(与证据9中46600是一回事)的事实;
第十三组:引丹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持有的证明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
第十四组:最高院生效裁定书一份,证明类案同判。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具体施工人对准的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1、大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大禹公司中标后交由***和***施工,原告不是联合协议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2、原告诉称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缴纳履约金和垫付补偿款、材料费既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3、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和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大禹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大禹公司已经向施工合同相对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大禹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禹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联合协议,证明:案涉工程大禹公司中标后交由***和***施工,原告与大禹公司没有关系;
第二组:转账记录,证明:质保金系大禹公司直接转账给引丹局,原告称其支付不是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组:项目部公章使用协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由***和***使用,与原告没有关系;
第四组:(2019)豫13民终44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生效裁定认定,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大禹公司没关系,质保金由大禹公司直接支付引丹局;
第五组:支付账目复印件,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及合同相对人认可的材料商和检测费等。
被告引丹局辩称:引丹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人,不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引丹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工程由信阳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担工程建设任务。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引丹局为被告是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引丹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引丹局对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及被告***、大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是:1、2023年1月20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首先是该收条上没有收款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次是南阳市御龙管道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财务章,不符合公司出具收条的财务制度,21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而且是原告立案之后出具的,并且当时签订合同购买的款项具体数额不对,原告怀疑没有真正支付,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2、2019年5月24日领款单部分不具有真实性,该工程属于二号标,与三号标相邻,涂话(涂化)是三号标项目经理,所以涂化只是开挖300米,而不是350米,而且挖掘机一天挖150米,所以挖7天不属实,河沙系原告购买,不是涂化购买,挖机回填土是原告雇佣工人马某回填土,招投标中铲车平路都没有这一项,所以涂化最多支出不足4000元。依据***提供350米需要360方河沙,每米需要1.028方河沙,该工程3650米,共需要3754.29方河沙,按每立方65元计算,共计244028.57元,扣除***支付23400元,原告已经支付220628.57元河沙费用。3、2019年10月9日领款单不具有真实性,涂化是三号标项目经理,***是五号标项目经理,承插口系***提供的,原告通过涂化向***购买,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涂化预支付8万元。4、***领款单不具有真实性,四号标项目经理,也是原告聘请技术员,原告已经支付给***3.5万元,又给***购买一部手机。5、***领款单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只用吊车卸水泥管一天,两车,一车拉6根,一根水泥管长度5米,共计60米,剩余是马某用挖掘机卸水泥管。6、***领款单,数额过高,结合证据2,抛开证据真实性不说,假设***提供证据2、证据6是真实性的,该工程开挖、回填土、回填沙、安装水泥管、水泥管两侧回填土夯实等,按350米***共支出76300元,平均每米218元,二号标长3650米,共支出795700元,扣除***76300元,原告就这一项支出719400元。7、河南天龙检测有限公司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已经向中检智安(河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费用,于2015年9月报1565055.97元进度款时,就是中检智安(河南)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8、***没有异议。9、***领款单有异议,***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和***出具项目款清单、列支付及拖欠款项明细,并且***的签名笔迹系同一人书写,实际上检查井和排气井系向天智施工,原告已经向***支付3万元。10、2019年11月16日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转账与该工程有关。
综上所述,***提供的证据均发生于2019年5月之后,内容系处理原告遗留下问题,都是按着索要工程款的人自书给付,恰恰证实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之前系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参与的事实。
被告***、大禹公司、引丹局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大禹公司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如果合同协议书允许大禹公司和***、***联合投标,那么***和***及大禹公司应该分别与引丹局签订合同,那么***和***及大禹公司是第一承包人,然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合同协议书不允许联合投标,那么联合协议无效,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质保金同原告证据3事实,质保金应当是原告以大禹公司名义支付的;第三组证据,项目部公章使用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大禹公司已经授权让***刻制项目章,章子现在原告处存放。大禹公司又和***签订协议是后补的,是伪造的。我方申请法院对安全责任书,进度款加盖项目章进行鉴定。对第四组证据部分异议,原裁定书中已经认定从事该项目工程的劳动和工作,如果***在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本次我方有新证据证明,有诉权;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原告第一次支付税金是2015年支付了51646.84元,第二次支付109835.23元,说明***是实际施工人。支付都是发生在2019年5月之后,在2014年至2019年之间没有任何支付,反而证明了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对第六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不具有真实性;公告发生在2019年6月13日,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说明在公告发生之前是原告持有项目章的事实。
被告***、***、引丹局对被告大禹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1、针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投标函的真实性有法院核实,该投标函即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2、针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联合协议》与原告无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该《联合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该《联合协议》为无效协议;3、针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该履约金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为原告纳,原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为大禹公司缴纳,大禹公司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引丹局,并有转账记录,而且有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4、针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村委会并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对其证明内容超出了本身的职责范围,且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朋友圈截图真实性不认可,图中照片不能证实证明目的。5、针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首先不知道原告从哪拍照的公章照片,更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公章,被告***从来没有伪造公章。6、针对原告第六组证据,代签安全责任书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原告代签没有依据。7、针对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首先该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针对原告第八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首先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工地就是案涉工地,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9、针对原告第九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收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10、针对原告第十组证据,是引丹局出具,但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11、针对原告第十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通信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通讯录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来源不明,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12、针对原告第十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明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连性,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13、针对原告第十三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案涉工程如何拨付款项与原告无关,案涉工程款项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即便被告***曾经向原告转过114万元只属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案涉工程无关,如果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话,案涉施工款项肯定会直接拨付给原告,而不是支付给***。这也证实了原告并不是实际施工人。14、针对原告第十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15、针对原告第十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组证据引丹局是否向大禹公司拨付案涉工程款项均与原告无关,也根本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原告第十五组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的名字是否是原告代签没有依据。所提供的资料与实际施工人无关联性。针对原告第十五组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现场非正规部分资料与该项目无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原告第十五组证据(3),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联合测量计算书复印件,属于草稿版本,非正规资料。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更不能证实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6、针对原告第十六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的邓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被法院一审、二审驳回了原告起诉的事实。17、针对原告提供的引丹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只是证实了原告临时帮忙处理管道丢失的报案人,并不能证实为实际施工人。18、证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1、该组证据从流水上看,每次资金余额不超过几万元,大部分都是转账,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目的;2、该证据只显示支付涂化八万元,并没有显示该款项用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流水也并不能否定***支付涂化8.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19、证人证言,综合质证为该四位证人作证三性不予认可,该四位证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该证人陈述内容自相矛盾,所谓施工即无签订施工合同,转账也无任何手续,均是现金与事实常理不符,马某开挖机连驾驶证都没有,庞某称其原告欠工资,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大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1第一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更证明不了原告和大禹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联合协协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大禹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和***施工,大禹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与合同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没有权利主张合同无效。3、收款收据对福真实性关联性和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履约保证金是大禹公司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引丹局,我有转账记录.而且有生效我是予以认定.4、赵坡村证明和朋友圈截图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村委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其证明内容超出职责范围,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没有支付租金的收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更证明不了原告和大禹公司有合同关系。5、项目公章照片,证据来源不明,大禹公司和******签订有联合协议和项目公章使用协议原告用来源不明的照片达不到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6、代签安全责任书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是不是代签没有依据.7、赵坡村证明垫付青苗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出具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朋友圈截图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工地就是案涉工地;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9、对第九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书写的清单属自己给自己证明。10、引丹局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是引丹局出具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明内容不能来源不明.II、通讯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原告是安施工人.通讯录证明不了实际施工人。12、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禹公司出具开户许可等手续是依据和***等签订的联合协议和项目公章使用协议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不论是办理?大禹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是项目部***的行为。13、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称申请报公是共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引丹局申请拨款本身是项目部的职责,根据联合协议实际施工人为***和***,不论是谁办理大禹公司只认联合协议证据支持的相对人,然后将拨款转给联合协议的相对人***。后来该笔拨款大禹公司直接转给***,可以看出原告和大禹公司之间没有关系。14、对该组:王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十三组意见。而且原告代签没有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大禹公司明知代签。15、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十三组意见。16.对裁还出真实生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裁定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7.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1、我方提交证据证明是我方以转账形式向引丹局转履约保证金,***与大禹公司没有34万元的转账关系,大禹与原告也没有转账关系,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也证明不了***退还给原告的钱就是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2、***是大禹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3、引丹局支付给大禹公司156万元,是引丹局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大禹公司把工程款支付***,***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合同、经济关系;18.证据1、原告银行卡明细与本案无关,原告付涂化8万元承插口货款转账没有备注付什么款,也没有显示是付承插口款;19.证人证言,综合质证为:对四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张某陈述青苗补偿款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但引丹局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8月26日,说明张某所述青苗补偿款不是案涉工程,***陈述,他给***干了很多活,除了自己陈述以外,没有证据作证,马某,庞某陈述工地是***的,材料款是不是***付的,马某不知道,庞某知道,案涉工程水管和材料都是***购买的,原告要想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交购买水管等原材料的相关票据和转账记录和购货合同,否则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同***、大禹公司意见。
被告引丹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上述原被告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证据在本院评析中做综合分析认证。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大禹公司与***、***签订《联合协议》,双方组成松散联合体,共同参加“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标段第二标”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的事实。
2014年5月8日,大禹公司与被告***、***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组成松散联合体,共同参加了“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施工标段第二标”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项目地点:南阳邓州市;项目主要内容:(桩号3+300-6+950)输水管道及输水管道建筑工程;合同工期:6个月;大禹公司权利义务:1、大禹公司有权对项目工程进行日常性监管,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2、大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3、一旦出现亏损和任何损失或附加费用均由***、***从履约保证金中承担;***、***权利义务:1、***、***为大禹公司下属一项目部,应及时提供相关工程信息,2、承担招投标和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费用及中标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责任;3、……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中标合同书所规定的质量标准;4、***、***接受大禹公司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款监督检查;6、施工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有***、***自行解决;11、***、***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所有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债务均有***、***自行承担。***、***在大禹公司的监管和协助下按照“独立自主、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各项税收、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原则下,完全的、圆满的完成本项目主合同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和相应的服务,以及履行主合同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该《联合协议》由大禹公司盖章、公司代理人***签字,由***、***分别签字生效。
二、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淮滨县支行向引丹局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账户转账34683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引丹局向大禹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大禹公司缴纳税款的事实。
2014年,大禹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引丹局续建输水管道工程二标段施工。2014年8月19日,引丹局与大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4年8月25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淮滨县支行向引丹局中国银行邓州支行账户转账34683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7年5月3日,引丹局依约退回大禹公司履约保证金346830元。
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机构河南信禹监理有限公司南阳引丹灌区张沟水库续建输水管道工程监理部经审核,确认“2019年1月承包人应得到的支付金额共计为叁佰零捌万伍仟叁佰柒拾壹元陆角壹分(3085371.61元)”。2019年2月26日,发包人引丹局意见为:“经研究,暂支付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2019年4月1日,引丹局将该1500000元支付给大禹公司,大禹公司给引丹局出具了“收据”。
2022年8月19日,大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缴纳税金753044元。
三、原告***提交了相关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提交了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其支付引丹局续建输水管道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亦应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一般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称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大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前次诉讼中,因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而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又以同样的事实提起诉讼,只是增加了诉讼标的额,并把***、***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名为诉讼标的和当事人不同,实为规避重复起诉,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组织和管理。本案中,***提交的《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工程量报验单》、《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均为复印件(施工人或施工单位有其签名),以此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工程大禹公司中标并交纳质保金,大禹公司与***、***签订的《联合协议》由***、***“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的约定,***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与案涉项目的相关方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且提交的《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其本人称也是签署他人的名字,未能提交任何一笔与大禹公司或引丹局进行独立结算的证据。证人作证称收到***支付青苗补偿款和工人工资是现金方式,没有转款凭证之类的证据相印证,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支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据此,***提供《工程量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土方联合测量计算书》、《工程量报验单》、《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工程计量报验单》均为复印件(施工人或施工单位有其签名)和证人证言,均难以证明其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能证明其确实从事了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动或工作。***称工程履约保证金实际系***缴纳,且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相关施工款,大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在部分施工资料上显示有***的签字,但在整个过程建设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曾与大禹公司或引丹局进行过施工量对账结算,从大禹公司领取过工程进度款。故***在部分资料上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地位。***在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对此,***要求确认***、***与大禹公司签订的《联合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大禹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因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请求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引丹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82.98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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