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大陆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宁商初字第838号
原告南京大陆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X0892260-8。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住所地在河津市阳村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五一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纪委书记。
原告南京大陆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诉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分公司)、被告山西漳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津分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陆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被告河津分公司与大陆公司签订1份《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向大陆公司购买1套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装置,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万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津分公司、漳泽公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被告河津分公司、被告漳泽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在大陆公司完成一拖一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经权威部门检验,提交检验合格报告后,河津分公司才应支付370万元货款,余款50万元要在一年的保质期满后才支付。而大陆公司至今没有检验合格报告,河津分公司没有付款符合合同约定。2、检验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大陆公司提供的监测设备不合格。首先,该检验报告是大陆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项目及检验依据均经其同意,若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按检验报告注意事项中告知的,在收到报告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大陆公司没有提出,就是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且其向河津分公司提交检验报告的行为进一步证实其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其次,合同附件1第2条明确约定“煤质在线监测系统的设计、制造、检查和试验应符合国家和投标厂商的有关全部规范和标准,但不仅限于下列标准:……GB/T211-1996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检验机构依据GB/T211-1996标准进行检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全水分不能满足制造商的保证值即意味着大陆公司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3、大陆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就不能正确反映煤中各项指标的正确含量,根本不能使用。4、大陆公司应在提供设备的同时向河津分公司出具环保验收报告,却至今没有出具。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在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3个月内未出具系统设备合格文本性结论,则合同解除,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河津分公司(甲方)与大陆公司(乙方)签订1份《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向大陆公司购买1套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装置(一拖二),该合同约定:“3.3、本合同分两步进行,总费用800万元。第一步完成一拖一功能即甲侧设备和共用设备,系统设备总费用为500万元;第二步完成乙侧设备,系统设备费用300万元。4.3.1、本合同预付款为80万元。4.3.2、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装置第一阶段一拖一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经过山西煤质检验中心监督或同等资质的其他检验单位验收(费用包含在设备价格内),提交验收报告后,再付甲侧设备总费用的74%,折合370万元。若甲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环保、煤质检验中心等权威部门检验,三个月内未能出具系统设备合格文本性结论,乙方退还甲方80万元首付款,无条件拆走在线监测设备,恢复生产现场原状。4.3.3、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装置一拖一设备剩余总价的10%(即50万元)作为设备保证金,待保证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甲方在两周内支付乙方。”该合同附件1(技术规范)约定:“1.2、本技术协议书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细节做出规定,也未充分引述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条文。卖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书和最新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对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辐射等强制性标准及规定,必须满足其要求。1.5、本技术协议书所使用的标准如与卖方所执行的标准发生矛盾时,按较高标准执行。2、煤质在线监测系统的涉及、制造、检查和试验应符合国家和投标厂商的有关全部规范和标准,但不仅限于下列标准:……GB/T211-1996煤中全水分的测定方法……。4.1.10、完成系统的防辐射性能测试,并出具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订后,河津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支付大陆公司合同预付款80万元。此后,大陆公司对第一阶段一拖一系统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2010年3月18日,由大陆公司委托的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1份编号为GMT2010101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对两批煤样采样化验,依据GB/T19952-2005标准技术要求,该煤质成分在线检测装置全硫、灰分、发热量满足制造商的保证值,全水分不能满足制造商的保证值。”该检验报告在注意事项中注明“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包括电话通知)十五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经本院向检验人员***证实,“全水分不能满足制造商的保证值”即意味着煤质成分在线检测装置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大陆公司已于2010年11月6日宣告破产。
上述事实,有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及附件、电汇凭证、收据、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大陆公司与被告河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系统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火车煤煤质在线监测系统一拖一功能即甲侧设备和共用设备剩余货款420万元支付的条件是该一拖一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山西煤质检验中心或同等资质的其他检验单位验收合格,原告虽然已完成该一拖一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但经其委托的国家煤及煤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提供的一拖一系统设备为不合格产品,河津分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大陆公司货款的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津分公司、漳泽公司支付货款4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大陆中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由原告大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