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1344号
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84340E。
法定代表人:王诤。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友、郎彦斌,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贵鑫,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系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6881863080G。
法定代表人:周炳。
住所地: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
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彦斌、被告***、被告赵建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贵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368533元及利息(以236853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19日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高本红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拖欠案外人高本红劳务工程款200余万元,2018年5月22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与被告***支付案外人高本红劳务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后经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交纳劳务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案件款共计2356733元。此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诉讼费11800元。两项合计为236853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工程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68533元且沁阳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判决其应支付案外人高本红劳务工程款及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上述款项,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钱不该由我承担,***是实际施工人,我仅是***的聘用人员。我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第三人都没有给我转过一分钱。不该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是原告的中标项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和***不是合伙关系,是聘用关系。三、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是***的聘用人员其所有签字和认可均是受***的委托授权的职务行为。案涉工程与***无关,不应由***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第三人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放弃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游客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协议书。案外人高本红分包了该工程劳务作业工作,因劳务工程款问题起诉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以黄埔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判决:“一、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本红劳务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后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豫08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1800元。”
高本红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扣划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等案件款共计2356733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结案告知书》一份,载明“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执行款200万及利息全部交清,高本红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结案证明,案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1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神农山风景名胜区工程项目中,***与我是合伙关系(以我为主),***主要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其签字均都是由我授权同意......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在进入河南黄埔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河南黄埔建筑有限公司已经按照我们的要求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我们指定的人员和公司。上述工程项目,黄埔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实际施工人、投资人都是我们。与上述项目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们实际施工人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结案通知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民事纠纷,涉案工程系沁阳市神农山风景名胜区游客服务中心室内装饰工程。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盖有黄埔公司印章。后黄埔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高本红,高本红劳务工程款及利息通过诉讼途径,由沁阳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高本红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扣划原告执行款2356733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确定。被告***在黄埔公司与河南省神农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且在2021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工程项目,黄埔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实际施工人、投资人都是我们,与上述项目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我们实际施工人承担。”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被告***和被告***辩称二人之间系聘用关系,***系***的聘用人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与***2021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相矛盾,与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民初197号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终237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且本案中,被告***、***也无确实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系聘用关系。综合以上,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系借用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并以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二被告系实际施工人,故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356733元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埔公司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纳诉讼费11800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费用系黄埔公司间接损失,黄埔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此项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以236853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即高本红收到执行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368533元及利息(以2368533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黄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栗 苏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