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02民初15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把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安装工程承包给汇通公司。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拖欠汇通公司工程款672500元,汇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经汇通公司与原告协商,汇通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一、汇通公司对我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汇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申请组织验收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因此尚不能确定汇通公司已施工工程内容总体质量情况与总体价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总金额90%的条件;二、汇通公司对我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的事实没有异议;三、***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我公司对汇通公司没有到期债务,对此汇通公司没有异议,在此情况下,***对我公司不享有债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汇通公司是否对本案被告中环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二、汇通公司是否与本案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并对中环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鹤煤三矿签订的《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EPC项目合同书》,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将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EPC项目承包给被告;
(2020)汇通公司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2016年11月21日,汇通公司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汇通公司承包被告三矿水处理站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83.35万元,清包工;
3、汇通公司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一页,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35000元;
4、《开工报告》一页,证明涉案工程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开工;
5、《竣工报告》一页、《竣工验收证书》两页,证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2018年5月10日验收合格;
6、《往来款询证函》一页和《企业询证函》一页,证明被告自认拖欠汇通公司工程款637500元;
7、《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页、《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一页,证明汇通公司把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已经对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
8、《工程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内部程序)》一页,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监督委员会对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审计完毕;
9、《发票》二页,证明汇通公司已经给对方出具了183.35万元的发票;
10、《工程竣工验收延期报审表》一页、《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一页,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和汇通公司无关;
11、《证明》一份,证明汇通公司已将全部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归档;
12、《关于质保金的说明》,证明从2016年11月起,被告不应再扣押保证金。
被告中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发票已收到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所有材料没有给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亦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环公司与本案所涉单位汇通公司所签KZH2016-10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一)该承包合同第2页第一行证明了涉案工程发包人是中环公司,第二行证明了涉案工程承包人是本案所涉单位汇通公司;(二)、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证明了中环公司是涉案工程验收的组织者,中环公司对工程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有两条,一是汇通公司认为单位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即施工完成、自我检查合格、资料准备完整),二是汇通公司提前15日书面通知中环公司组织验收;在中环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前,汇通公司还需提交装订完整的竣工资料三套,同时向中环公司提供正式竣工验收报告;(三)、承包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证明了该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83.35万元;(四)、承包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证明了工程验收合格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前,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60%;超过合同总价款60%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之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时间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
2、中环公司2016年10月31日86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被告2016年10月31日资金支付审批单、汇通公司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2053596)记录、汇通公司到中环公司处办款的授权委托书、汇通公司2016年11月21日财务收据(编号:0030663)一份,证明中环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44.6万元;
3、中环公司2016年11月28日65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被告2016年11月21日资金支付审批单、被告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11月22日付款业务回单(回单编号16327000002),证明中环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
4、中环公司2016年12月13日33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汇通公司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8457103)记录、汇通公司到中环公司处办款的授权委托书、汇通公司2016年12月12日财务收据(编号:0030670),证明中环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
5、中环公司2017年2月21日20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被告2017年1月26日资金支付审批单、汇通公司签收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3109563、33109540)、汇通公司到中环公司处办款的授权委托书、汇通公司2017年1月26日财务收据(编号:0566182),证明中环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15万元;
6、中环公司2018年2月23日62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汇通公司出具的专款专用承诺书、汇通公司到中环公司处办款的授权委托书、被告2018年2月12日资金支付审批单、汇通公司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6209723、26209719、26209604、26209722、26209603、26209726)记录、汇通公司财务收据(2018年2月12日,编号:0566171)一份,证明中环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40万元;
7、中环公司2020年1月23日102号记账凭证一组,包括被告2020年1月22日资金支付审批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凭证(票据状态:背书已签收,票号131322806008420191203530141935,背书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书日期2020年1月22日),证明中环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付给汇通公司工程款10万元。
8、汇通公司给中环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单一份;汇通公司给中环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环公司给汇通公司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一份;中环公司给汇通公司邮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的快递母单一份;中环公司给汇通公司邮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的电子存根一份;中环公司给汇通公司邮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的电子签收底单一份。
证明了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中环公司发出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复》,对中环公司认定的“汇通公司对中环公司没有到期债权,中环公司不认可汇通公司通过中环公司向***转让债权”的结论没有异议。
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是个格式合同,汇通公司是清包工,所有设备由中环公司提供,三矿已出具证明说明技术资料合格已全部归档到位,合同约定的审计后付款至总金额的90%,付款方式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符合了付款条件。2016年11月份三矿、中环公司与汇通公司出具了关于质保金的说明,说明内容明确显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方不再互留质保金,并且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2月竣工,至今将近四年,已没有扣留质保金的必要。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把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安装工程承包给汇通公司,工程总价款183.3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供齐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总金额90%,余10%质保金。后汇通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工程签证量结算价135000元。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支付1296000元工程款后被告仍欠汇通公司工程款672500元未付。经汇通公司与原告协商,汇通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仍未支付欠款。
另查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汇通公司与被告一致协商,三方均不再预留质保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汇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5月10日经工程业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供齐了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支付汇通公司部分工程款后仍欠672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汇通公司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67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与原告***,并履行了向被告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2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付款条件成就的第二日即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
被告中环公司辩称汇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申请组织验收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因此尚不能确定汇通公司已施工工程内容总体质量情况与总体价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总金额90%的条件。原告对此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工程经业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供齐了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因此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按合同约定已经成就。且汇通公司与被告一致协商,不再预留质保金。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7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2.5元,由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