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6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鹤壁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没有向中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鹤煤三矿综合办公室出具接受竣工资料的证明没有加盖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三矿)的公章,该证明加盖的印章为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中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包工包料,不是清包工,***以清包工主张相应权利错误。中环公司与汇通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不能转让。一审判决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复》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债权转让成立、中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
***辩称,1.中环公司上诉请求不明确。2.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方审计认定。3.合同约定不得转让是指履行合同不能转让,并非合同履行完毕后,债权不得转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672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中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环公司作为发包方把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安装工程承包给汇通公司,工程总价款183.35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供齐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并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总金额90%,余10%质保金。后汇通公司又与中环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增加工程签证量结算价135000元。合同签订后,汇通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5月10日竣工且验收合格。支付1296000元工程款后中环公司仍欠汇通公司工程款672500元未付。经汇通公司与***协商,汇通公司将对中环公司的债权转让与***并通知了中环公司,但中环公司仍未支付欠款。
另查明,鹤煤三矿、汇通公司与中环公司一致协商,三方均不再预留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汇通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与中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汇通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8年5月10日经工程业主鹤煤三矿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供齐了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中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汇通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环公司支付汇通公司部分工程款后仍欠6725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汇通公司将对中环公司的到期债权672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并履行了向中环公司的通知义务,故对***请求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6725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付款条件成就的第二日即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
中环公司辩称汇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交申请组织验收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正式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因此尚不能确定汇通公司已施工工程内容总体质量情况与总体价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至总金额90%的条件。***对此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2018年5月10日工程经业主鹤煤三矿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供齐了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因此***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按合同约定已经成就。且汇通公司与中环公司一致协商,不再预留质保金。故对中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67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72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减半收取5262.5元,由中环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环公司所提出的汇通公司未向中环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债权转让成立、中环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中环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由中环公司完成鹤煤三矿深部新副井工业场地矿井水处理站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833500元,签证增加工程量结算价为135000元。2018年5月10日中环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鹤煤三矿、施工单位中环公司、监理单位等组织验收合格,并经鹤煤集团公司审计。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1296000元,仍欠汇通公司工程款672500元未付。鹤煤三矿综合办公室出具接受汇通公司竣工技术资料并已归档的证明,汇通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及提交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汇通公司将对中环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债权转让成立、中环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中环公司与鹤煤三矿的结算问题可另行处理。中环公司关于未提供竣工资料、认定工程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