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与周山路交叉口口岸办公室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97419829G。
法定代表人:陈运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通,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魏都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70081853。
法定代表人: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花园3幢2-230,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9265X。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
上诉人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中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原审第三人洛阳林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昊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8)豫021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人民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人民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是否达到中环公司、林昊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第2项、第3项、第4项付款条件的认定不准确。林昊公司当庭已承认收到中环公司335万元左右的合同款,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第2项合同总价40%以上,已满足第3项付款条件,即林昊公司对中环公司的债权已到期。2、案涉污水处理厂项目,目前设备安装已完成90%以上,虽然因污水厂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验收,但宜阳县柳泉镇政府(污水处理厂)仍按合同约定支付中环公司300多万,中环公司明知项目实际进展的情况下也按合同约定付给林昊公司300多万,从付款比例来看,宜阳县柳泉镇政府(污水处理厂)、中环公司及林昊公司三方均按合同约定的第2项付款条件进行支付,目前已付至合同总价的55%—70%之间,不存在中环公司所说的因林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设备造成至今未验收投入使用、林昊公司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且林昊公司也承认,目前只有一部分仪表未安装到位。3、2017年10月20日宜阳县人民法院曾向中环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中环公司签收后在异议期内并未提出任何不欠林昊公司到期债权的异议。4、中环公司和林昊公司的两份合同总金额639万元真实有效,中环公司也有给林昊公司付款的记录,但中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欠林昊公司剩余300万元左右的合同款。综上所述,因中环公司所承揽项目自身缺水导致设备根本无法带负荷试运行,并且中环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付款的第1项、第2项,已进入第3项付款节点,林昊公司已完成合同的工程量90%以上,完全符合第3项付款节点,中环公司不应该以合同付款条件的第2项为由拒付合同付款条件的第3项,请求法院支持在到期债权范围内中环公司支付给人民电气公司40多万元。
中环公司辩称:1、中环公司对林昊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案涉污水厂建设项目中,由于林昊公司没有相应资质,故由中环公司与宜阳县柳泉镇政府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提供设备、安装的均是林昊公司,中环公司为其提供技术指导。中环公司与宜阳县柳泉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总价6593685元,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639万元,中环公司从中收取的技术指导费为203685元。目前,宜阳县柳泉镇政府向中环公司付款总额为305万元,中环公司向林昊公司付款总额2971350元,两者差额78650元,应为中环公司技术指导费的合理收入。由于林昊公司有一部分设备至今没有提供,也未按照合同进行安装,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宜阳县柳泉镇政府未再向中环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中环公司对林昊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2、人民电气公司的第2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总价639万,中环公司已向林昊公司付款2971350元,没有达到合同额的50%。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已查清林昊公司有一部分设备没有发货,也未按合同约定安装,涉案污水处理项目也未竣工验收。假如付款额真的达到55%—70%,这也不能推断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已负荷试运行合格。3、关于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问题,中环公司在收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没有向林昊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意味着中环公司对林昊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更不能说明人民电气公司对中环公司可行使代位权。
人民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中环公司向人民电气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人民电气公司支付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327民初1531号生效的判决书中所述的林昊公司所欠人民电气公司的款项。截止2018年10月11日共欠人民电气公司435271元。从2018年10月12日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责任仍按宜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2、判定中环公司和林昊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即:1、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2、设备进场安装负荷试运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3、第二年12月底付至总价款的70%;4、第三年12月底付清剩余部分。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13日,中环公司支付了10%的预付款。至于是否达到第2、第3、第4项付款条件,中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本案的项目工程由于林昊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完全部设备,该项目至今也未验收投入使用,故不应向林昊公司支付。人民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具备支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电气公司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应有证据证明林昊公司对本案中环公司享有确认的到期债权。人民电气公司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中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中环公司付给林昊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明细分类账各一份。2、中环公司收到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的收款凭证、明细分类账各一份。拟证明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向中环公司付款305万元,中环公司向林昊公司付款2971350元,宜阳县柳泉镇人民政府是根据林昊公司进度付款,中环公司没有截留该款项,对林昊公司不负到期债务。
人民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付款凭证,付款事实,但中环公司向林昊公司付款300万元左右,对与本案处理关系不大。
经审查,上述收付款凭证及明细分类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林昊公司是否享有对中环公司的到期债权。该焦点既是确定林昊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债权的前提,也是确定人民电气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的基础,亦是中环公司最终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2015年7月8日,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签订涉案污水处理厂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639万。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的定金;2、设备进场安装负荷试运营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3、第二年12月底付至总价款的70%;4、第三年12月底付清剩余部分。人民电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污水处理厂设备已进场安装负荷试运行合格。同时,中环公司认为,中环公司严格按照林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付款,支付了工程对价即279万余元,人民电气公司认为,林昊公司已经完成500余万元的工程量,中环公司并没有支付相应工程对价,因该陈述仅有林昊公司的法人代表书写的一个项目说明,中环公司并不认可,那么,在中环公司与林昊公司对完成工程量尚有异议,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情况下,人民电气公司对中环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综上,人民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洛阳人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宝霞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杨雯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