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2339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依法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422元及逾期利息(以364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存在方管、钢管、镀锌管等钢材生意往来,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单购买钢材材料。202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东莞正品对账单》表格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23年2月20日至3月25日货款合计31292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合计3642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922元及逾期利息(以569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补充事实与理由: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全部货款金额的税金,被告未付货款含税价款合计3469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90000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含税货款53922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是本案卖方,有义务保障产品质量及送货安全,因原告未尽义务导致被告损失,被告有权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双方微信约定的产品价款为到货价,应当包含运费、税费,否则双方在协商价格时应当一并说明,或者明确产品应当由被告自提,但事实上双方前期送货均是由原告完成,没有收取任何运费,原告没有理由在其聘请第三方运货时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运费,双方在运费、税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卖方承担运费、税费的义务。综上,被告确认的货款只有29892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90000元,被告仅剩8922元货款未支付,且应当扣减被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4083元;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开始,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钢管等金属管材,原告负责将合格管材按被告要求时间运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经双方微信对账,被告确认货款共计298922元,被告已经付款290000元,在原告产品合格的情况下,被告现仍应支付8922元。但交易过程中,原告交付产品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提供的管材存在焊接不平整等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改正,为保证管材及时进场,2023年3月3日起,被告派工人到原告工厂加急对管材进行加工,产生费用21625元;2.原告提供的管材加工错误需要重新焊接,导致被告因此损失吊装费、误工费及额外支付加工费共计8300元;3.2023年3月17日,原告安排的货车将工地现场的灯杆损坏,但原告未承担修复义务,导致被告被建设方扣款1308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43005元,应由原告承担,在扣减货款8922元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34083元。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损失34083元。理由如下:首先,在微信聊天中针对焊接错误问题,原告已经返工并已经交付返工的成品给被告,并于2023年6月6日扣减3000元人工费支付给被告,被告不论是否产生焊接不完整都要进行加工,其自己的加工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负责打磨好,并完成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不能强加自己的责任到原告身上。其次,被告所述的对管材加工产生费用21625元并没有提供加工记录及支付记录,原告也不知情。针对吊装费、误工费、加工费8300元,原告不予认可,该加工行为属于被告单方行为,并未通知原告,亦没有相关加工记录及支付记录。被告主张被建设方扣款13080元,针对撞车事件原告不知情,该扣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亦没有提供扣款记录。综上,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予以论述。
结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
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6334元、运费400元(送货单载明)。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99280元、5060元。2023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167698元、运费11000元[送货单载明“油漆(送工地)600元”“运费6500元”“送镀锌厂3900元”]。202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550元。2023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前述五份送货单,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023年3月23日,被告让原告安排车辆送货,双方聊天内容如下:
原告
被告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ivstyle='text-align:center'>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width="308">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
原告
被告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ivstyle='text-align:center'>
原告
被告
原告
被告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width="308">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ivstyle='text-align:center'>
原告
被告
王总,你帮我问一下拉弯的几条管问一下设计。然后你过来的时候顺便帮我把我放在你那里那组电动端梁带一下,到时候调试用的,你装车的时候记得帮我装一下。
好的,我现在在找车。
你车约好了跟我说一下,到时我提前要安排他们一下。
明天吧,现在找不到车了。
那你明天要早点准备,他们今天晚上把场地都清出来了。
2023年3月25日,双方通过微信确认运费,微信聊天内容如下:
原告
被告
昨天的运费你给他没有啊?没给的我要记上他。他问我要,我要确认一下,因为那个不是我自己的车,是我订别人的车。
我没给他,昨天过来卸货完两点多了。
好的好的,我让财务记一下。
(发送送货单,载明“运费1800元,吊机费800元,合计2600元”)
这个吊一下这么贵吗?你跟他讲下价格。
要的,因为你这个要吊两次的,吊机要从里面吊出来,再吊到车上去,要的***,没乱收你的。这个钱又不是我收我为什么要平白无故多给他呢?我工人讲过价的。
2023年6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确认在被告应付的尾款中扣除3000元人工费,双方聊天内容如下:
原告
被告
你上次说对账对完了没有?总共多少钱啊?你这个打磨的和接头的肯定要扣一部分费用给我的。
尾款还有79422元,人工3000元,再转76422元给我。
我在你那里打磨搞了五天左右,你最少要少我2万块钱。现场打磨的不算了,油漆我补的我也不算了,七七八八搞的这些人工远不止这么多。
你在现场在我这里打磨的是你自己做的那些,我给你加工那些是我自己安排人打磨的。你自己打磨的是我给你出场地,我还没收你场地费呢,一开始你说你要给我场地费,场地费我都没收你的,人工、电费我都没收你的,啥都没收你的,你自己焊的那都是,你自己打磨的东西人工我给你出吗?不可能我给你出的嘛。
202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款,称“***,你那个款帮我付一下,今天帮我付一下那个款,着急用钱啊,时间也好久了,帮我付一下”,被告回复“你这几万块钱我这个星期帮你准备一下”。
2023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称“你把开票资料发给我呀,还有你这个税要减去税金,你转到对公里来,转多少钱就扣多少钱,因为你是不含税的***,这个你应该懂的,我要把税金扣掉”,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开票资料,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银行账号,并称“那你就让他转对私给我咯,转对私的我就不让他开那些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原告于2023年2月20日至3月25日共向被告供货312922元(不含税,含运费、吊机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62922元。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
2023年7月14日、7月20日、8月11日、9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无回复,原告向被告发送消息内容如下:
日期
原告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没有多少钱了,你看一下给我结清一下,今天不是可以转吗?帮我结清了我让财务把账做平。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后面那点钱你还不结清啊?还在拖啊?那天不是说好了给我结清吗?怎么就转了个4万又不转了?赶紧结清它,那么一点点还挂在那干啥?赶紧结清它算了。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那个尾款安排一下,就那么一点了,清了吧,就那么一点点赶紧清了算了,别挂账了。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那个尾款你还不打算结吗?就那么一点点尾款了还不打算结啊?快点结清吧,别挂账了。
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供货346922元(含运费及吊机费14000元、税金3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6922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耗材、人工费等损失29925元,且原告安排送货的车辆撞坏路灯杆造成被告被案外人扣除工程款13080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3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货物298922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款项290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吊机费合计14000元有何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34000元有何依据;三、被告主张原告赔偿损失43005元有何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运费、吊机费合计14000元,包含2023年2月20日产生的运费400元、2023年3月17日产生的运费11000元及2023年3月25日产生的运费、吊机费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3年3月23日、3月25日向被告发送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了前述运费、吊机费,被告未对送货单金额包含运费、吊机费提出异议。从2023年3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吊机费太贵,要求原告讲一下价,可以印证双方确认前述运费、吊机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吊机费合计14000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12922元(含货款、运费、吊机费),按照11%的税点计算税金为34421.42元,原告按34000元主张税金金额。本院认为,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对账单载明312922元为不含税价,且2023年7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亦告知被告价款为不含税价,如使用公司账户转账需支付税金,并向被告提出可以转私人账户,不开发票,可以证实双方约定交易的价款为不含税价。但是,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税率按11%计算,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且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未就被告已支付的290000元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原告主张税金按11%计算缺乏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金34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产生弯头耗材损失4000元、吊装费800元、误工费3500元、返工耗材及工人住宿费3425元、人工及生活费16200元、车旅费2000元,合计29925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加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吊装费800元虽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但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次,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在2023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追款,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曾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前述损失。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992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扣减3000元作为给予被告的人工费补偿,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亦应视为原告对货物质量问题采取的补救措施,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照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撞歪路灯损失13080元,被告该主张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运费、吊机费合计19922元(8922元+14000元-3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992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1.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4.22元,合计995.7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7.25元,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04元(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