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519号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永利新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4725.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起诉至贵院,案号为(2023)辽宁01**民初14195号,后双方庭外达成调解,原告撤诉,且签署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209000元劳务费,被告约定于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109000元,剩余的10万元于2024年5月30日钱支付完毕,且承诺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索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被告仅支付109000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迟迟不予履行,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在(2024)辽0113执3912号案件中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将承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x2工程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分包给原告。2021年3月原告雇佣的工人张某在清理建筑垃圾时,被案涉工地塔吊的吊车斗砸伤。
张某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23)辽0113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万某给付各项费用。万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辽01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1月9日诉至我院,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就欠付劳务费209000元达成《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109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24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撤回对(2023)辽0113民初14195号案件的起诉。
而本案,原告系因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计划书》承诺的义务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还款计划书》中不涉及关于张某的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2020年被告将承建的沈阳市沈北新区x工程混凝土浇筑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原告无资质承建案涉建设工程,形成无效合同关系。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劳务费应折价补偿。扣除已付款,余款209000元,双方于2024年3月10日达成《还款计划书》,现原告主张剩余100000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抗辩,张某诉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张某申请执行时,被告已将100000元款项代原告支付给张某即已履行完毕还款计划书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张某申请执行(2024)辽01民终3900号判决书中的执行案件中,被告给付的100000元是否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还款计划书》。根据(2024)辽01民终3900号判决书中判决原、被告对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张某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负有向张某赔偿的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被告已向张某赔偿100000元,但这不能等同于被告系代原告垫付赔偿款,亦不能等同于被告履行了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另外,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张某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作为另案被告之一,应对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一定的合理预期,而原、被告双方在之后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未就如何处理张某赔偿款一事予以约定,故还款计划书涉及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与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亦未约定一并处理。综上对于被告抗辩在(2024)辽0113执3912号案件中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故不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根据双方还款计划书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追索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法、保全费等。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凭证本院予以支持422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劳务费100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某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422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2800元),由被告负担1344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