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25民初6009号
原告:陈某,女,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与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2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3日,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息2%,由被告固始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二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将2023年7月13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并偿还了500000.00本金,之后又支付了二个月利息。自2023年9月13日起欠付原告本金500000.00本金,利息分文未付。为此特具状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本金5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两分支付至2023年9月13日,总共给原告20万元利息。被告***个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
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本金。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借款属实,同答辩意见,我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13日,原告陈某作为出借方,被告***作为借款方,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借款方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提出借款请求,并由连带担保人提供担保,为此三方自愿签订本协议供遵守执行;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交付方式: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或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名称:中国民生银行,银行账户:XXX,开户行:固始支行;三、借款利息:自交付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22年10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3日止;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1、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保证范围为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方发生的费用……出借人:陈某,借款方:***(签字),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原告陈某于2022年10月1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陈某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23年9月13日。截至2023年9月1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陈某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陈某持该借款合同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LPR的四倍支付202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023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利息。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出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虽然借款合同中加盖有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担保行为要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经过了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该担保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未审查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有过错,同时,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为他人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其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本案的债务本息,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固始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