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5民初8562号 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汪棚镇蔡寨村高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317343140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85080484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债务人民币76万元,并自2024年9月1日起以76万元基数,按月息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原告和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于2024年7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在2025年1月23日前由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原告全部款项共计76万元,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仍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所欠债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我司现在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希望能调解分期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在卷佐证。 根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原告和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于2024年7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并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债务转移协议书甲方(债权人):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身份证号:413026197901139072丙方(债务受让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于:乙方因承包固始县人民医院西区方舱医院土建工程(发包方为丙方),采购甲方商品砼,双方于2022年10月23日签订了《商品砼采购合同》。后因乙方拖欠甲方货款,甲方起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6月13日判决: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甲方商品砼款700180元。若逾期未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详见[2023]豫15**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乙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甲方已向固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丙方承担乙方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以兹三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经三方协商同意,丙方自愿承担乙方以下债务,包括:商品砼款700180元、案件受理费5400.9元(甲方垫付),执行费9400元、2023年7月-2024年8月期间迟延履行债务利息53000元,以上合计767980元,甲方同意丙方仅支付7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原告7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逾期未支付,丙方同意从2024年9月1日起按月息1%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始县博太建材有限公司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