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525民初6295-1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原告:***,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公司住所地:固始县产业集聚区。
第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29.730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将建设办公楼、水泥地坪及活动板房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建设,但被告却中途离场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一拖再拖成了半拉子工程,最终被固始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依法强制拆除。拆除前,集聚区管委会申请对原告的已建项目进行了现状、现场公证并委托了咨询公司评估,作价229万余元。诉前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案涉工程建设系被告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包,其二人作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但其二人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作为承包人或工程施工人的书面合同,即便第三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述称认可二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以第三人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但是***、***以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案涉工程有关施工的挂靠合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案涉工程中往来结算等有关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书面手续;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发包人为河南先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固始县建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项目经理”,***、***不是案涉工程书面施工合同中的相对方;因此,依据***、***提供的现有在卷证据材料,其二人以权利人即原告的身份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是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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