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息县益建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项店镇张庄村西张庄。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郊乡新铺村西南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城关西关外43-20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杨店乡杨围孜村王围孜组。 原审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劳务款6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6000元工资款支付义务主体应为***。2021年,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28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情况,其中扣除支付的118000元包含被上诉人胡某的6000元工资款(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表明,从款项根源上,该6000元工资就属于***应支付范畴,只是此前在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中被***扣除。在本案中,胡某的6000元工资款,实际是***在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6000元扣除,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与胡某就该6000元不存在直接的支付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付款义务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合同相对性及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某与***之间存在实际的劳务关联(该6000元工资源于***聘请胡某所产生,并且***承诺该款由被其支付),且(2021)豫1528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款项扣除情况作出认定,***是该6000元工资的实际支付义务方。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及生效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仍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未尊重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胡某支付劳务款7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7500元工资款支付义务主体应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胡某诉上诉人***等劳务纠纷一案开庭时,上诉人收到传票时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庭参与诉讼,其事实的真相是胡某的7500元工资被上诉人胡某当时同意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也自愿支付7500元的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胡某出具的证据中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材料也明确了该支付的义务人,假若被上诉人胡某的7500元是上诉人所欠,那上诉人应出具欠据给被上诉人,又何必大费周折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据证明的单据,何况被上诉人胡某也不会同意。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就该7500元不存在直接的支付义务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付款义务主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维持原判决刘某支付欠款6000元,***支付欠款7500元,依法改判原审原告***支付欠款7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及原审原告承担。理由如下:(一)刘某、***欠款事实有结算单,其本人签字为证,该结算单由***、刘某、***、***四人当场签订,刘某已在法庭证实,黄某本人也出庭作证。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债务已转给***,该债务转移均未得到答辨人和***的认可。在原审提交法庭的录音证据中,***否认了两人的债务转移之说。刘某、***作为***劳务的直接受雇方,对劳务报酬有支付的责任和义务。(二)答辨人受雇原审原告***看工地事实在法庭上得到了***的确认,和刘某、黄某等人的证实,***未就已支付事实进行说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某息县益建建筑公司,理应对欠付答辨人看工地劳务7200元进行支付。息县益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的***、刘某、***等人,理应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一、***与刘某、***之间成立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为刘某提供泥工劳务、为***提供水电劳务,双方通过结算形成欠款证明,明确刘某应付泥工劳务费6600元(后核减600元)、***应付水电劳务费7500元。该欠款证明由刘某、***签字确认,答辩人未参与结算,亦未在证明上签章认可。上述事实已由原审法院查明并确认,足以证明***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支付义务主体应为刘某、***本人。答辩人作为工程转包人,与***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刘某、***主张“答辩人应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刘某称“***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6000元,应由***支付”,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21)豫1528民初2823号判决仅认定答辩人应向刘某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只与刘某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次,答辩人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刘某向***支付劳务费无直接关联。(二)关于某的上诉主张。***称“***同意由***支付7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2024)豫1528民初1569号判决已驳回某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进一步说明答辩人对某无支付义务。某作为水电工程承包人,接受胡某提供的劳务并签署欠款证明,其支付义务明确,无权将责任转嫁答辩人。三、胡某主张答辩人支付看工地费用及抹墙费无事实依据。原审已查明,胡某主张的看工地费用7560元未提供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该费用;抹墙费1350元的欠款证明由黄某签署,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胡某对上述两项费用未完成举证义务,原审驳回其请求于法有据。综上,答辩人与胡某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作为胡某提供劳务接受方应自行承担支付义务。刘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息县益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两位上诉人在他们的上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益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表明两个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关于益建公司对于此案的付款责任的判定,故答辩人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关于益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关于两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出的上诉请求,与胡某、***、益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益建公司全程没有参与签字盖章或认定,益建公司对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知情。请求法院能根据事实情况依法裁决。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7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承包息县东岳镇教师周转宿舍楼,其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工程范围包括主体混泥土工程,主体转砌体工程等。2017年2月,***将息县东岳镇东岳小学的一栋教师公寓楼项目工程的水电以包工形式承包给***。***雇佣胡某为其看工地,刘某雇佣胡某为其干泥工,***雇佣胡某为其从事水电工作。工程结束后,胡某与刘某、***、黄某进行结算,胡某向法院提交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7年本人胡某在某小学盖教师楼看工地给大包商老板***看工地加后期干活,附加给泥工老板水电老板钢筋抹墙等具体天工如下:2017年6月4日-12月29日完工给泥工老板干活天工44×150一天=6600元,此款进工地之前说明本人天工由***老板扣除后付给胡某,证明人刘某2020年12月18号XXX。2017年4月12日-12月29日给水电工老板干活天工50天×150一天=7500元,此款也由大包***扣除付胡某,证明人XXX2020年12月18号。后期室内装修:本人胡某给***老板干活天工如下:吊沙雕瓷砖吊水泥20间(8天)2人,做防水15间(2天)2人,粉大小门头60间(8天)1人。吊顶40间(6天)2人,安装水箱、脸盆、菜盆60套5天1人,清理多余沙子、水泥垃圾瓷砖(2天)2人。清理地面、墙面卫生(2天)40间1人。刮某(1天)、倒板半天、勾边缝半天,此工程结束后已对数遍并告知***。合计34天。以上工种不按承包价,按一天150算,34天×150=(5100元)看工地之前***按40天在工地睡觉收料、盖水泥、拣烂砖头。看物料,从2017年6月4日至12月29日合计208天,减去学驾照19天189天×40=(7200元)。此款由大包***付给本人胡某。抹灰老板9天×150=1350元,证明XXX。6600+7500+5100+7200+1350=27750元,减去2017年9月份在建行给本人取5000元,还有22750元,至今剩余款未付,欠贰万贰仟七百伍拾元。上述证明有刘某、***、黄某的签字捺印确认。后经胡某催要,刘某向胡某支付500元,庭审中胡某认可刘某向其支付500元抵作600元欠款。另查明,2021年5月7日刘某向息县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刘某工人工资74720元,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豫1528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判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工程款52720元。2024年3月6日,***向法院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285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于2024年4月8日作出(2024)豫1528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某与胡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某依约向***、刘某提供劳务,***、刘某负有向胡某及时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应当向胡某支付水电劳务费7500元,刘某应当向胡某支付泥工劳务费6000元(6600元-600元)。胡某要求***支付看工地的费用7560元,其提供的欠款证明未有***签字确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付其看守工地费用未付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息县某甲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抹墙费用1350元的主张,因条据中抹墙老板系黄某,原告可向黄某另行主张,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辩称自己不欠原告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款7500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劳务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负担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提供结算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上诉人***提供考勤表一份,自己列的单子,拟证明胡某给我干的活,工资***已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不是我签的字。被上诉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我不认可,胡某本人未到,建议发回重审,重新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等,并征求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该分别支付胡某的劳务费6000元、7500元。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经一审查明,***承包息县东岳镇教师周转宿舍楼,其将工程发包给刘某,工程范围包括主体混泥土工程,主体转砌体工程等。后***某息县东岳镇东岳小学的一栋教师公寓楼项目工程的水电以包工形式承包给***。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欠款证明等显示其分别给泥工老板、水电工老板干活,数额明确,刘某、某也分别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名。一审法院认定***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刘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应由***支付案涉的6000元、7500元,***不予认可,欠款证明亦未经***签字确认。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负担50元,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