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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10988号 原告:谭某,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原告之妻),住山东省平原县。 被告: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通过线上平台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谭某劳务费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应支付的工资款金额为84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24年11月30日,原告谭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嵊州市石璜镇松明培村项目从事油漆工工作,原告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徐某支付原告3000元,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尚欠12000元。被告徐某于2025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分三期付清,但被告徐某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提交书面辩称意见如下:1.某公司已足额支付谭某人工工资,其无权要求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025年1月28日,某公司通过工薪平台已向谭某发放人工工资14700元,因谭某自身银行卡原因无法正常收款,故其同意由徐某代收,谭某及徐某均先后在工资单中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某公司未拖欠谭某人工工资,谭某无权要求某公司再行支付。2.本案虽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但实质系徐某付代收工资后与谭某的个人债权债务纠纷。如上所述,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完毕人工工资,然徐某在代收后未足额归还谭某致本案诉成。本案的本质系谭某与徐某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结合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承诺书更可以说明,各方明知该款实际无需再由某公司返还。综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谭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将应付给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了被告徐某的事实。 证据2.录音资料一组及嵊州市某民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被被告某公司修改的事实。 证据3.案外人(与原告相识)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即使原告的银行卡有问题,也应该让认识的案外人代收工资款,而不会让不认识的徐某代收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某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4.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的事实。 原告谭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确已收到被告徐某支付的3000元,该款项同意在诉请中予以扣减。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录音,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其中工资发放表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为复印件,且与原告的主张无实质性影响,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9月19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谭某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如下等内容:松明培项目部的油漆班组长徐某确认欠在松明培项目的油漆工谭某工资债务12000元,徐某在三个月内付清:1.2025年9月28日付4000元,2.2025年10月28日付4000元,3.2025年11月28日付4000元,如徐某未按规定时间会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徐某承担,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关。2025年10月28日,被告徐某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诉请工资中还有600元应当予以扣减,目前尚欠工资款为84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过程中各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首先,原告主张系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根据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的银行卡无法正常收款才将原告的工资发放给了被告徐某,可见原告工资发放的主体应为被告某公司。其次,被告某公司主张原告同意案涉工资由被告徐某代收,原告对某公司的说法予以否认,某公司对主张的该节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虽然案涉付款承诺书上载明“徐某未按规定时间会付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和诉讼费、律师费均由徐某承担,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无关”等内容,但原告作为对账的债权方,在对账协议内容的拟定上相对处于弱势地位,本院认为,该内容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拘束力。综上,在无证据证明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某公司将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款支付给了被告徐某,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不能免除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徐某作为原告工资的实际领取人,事后出具承诺书,同意对领取的工资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结合被告徐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的内容,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谭某工资8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徐某、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