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83民初3224号 原告:***,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北路20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05457.1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且原告有权对自己建造施工的位于嵊州市工农村自来水厂西侧别墅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宇公司为被告位于嵊州市工农村别墅区内的私房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约830平方米,施工范围包含土建、水卫、电气、装饰、场外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天宇公司按约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对工程进行了一部分设计变更,最终施工单位于约定期限内按时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4月3日,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天宇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包含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等。上述工程经原告自行决算,总计工程款价款为1665457.1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尚欠605457.14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办完房产证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已违约。原告多年以来无数次催讨后,仍未及时支付,导致本案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就涉案房屋仅与天宇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向天宇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为被告建造私人别墅,造价为100万元,工期是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天宇公司完工后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表述被告已支付106万元,至此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原告提出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被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主体为原债权人即天宇公司,但是天宇公司并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不发生效力。3.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仅为100万元,被告已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605457.14元,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原告自行决算所得,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4.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合法也不合理。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是自行决算,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认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5.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2014年完成施工,2014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讨要工程款的行为除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外,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宇公司书面述称,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将其坐落在嵊州市工农村别墅区内的私房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总建筑面积约830平方米,施工范围包含土建、水卫、电气、装饰、场外附属工程。后该工程实际由***施工完毕。2023年4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涉案施工项目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包含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等。第三人对原告起诉过程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年3月25日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天宇公司与被告的施工关系,双方对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是暂定价。 证据2.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经被告同意,由建设方、施工方、设计方对工程内容作出变更和调整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1-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仅与天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施工设计图,证明工程实际施工范围。被告经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结算报告1份,证明经原告自行委托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665457.14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结算,该报告是原告自行结算的结果。 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张,证明被告转账支付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天宇公司发生合同关系,款也是支付给天宇公司的,即使有支付个人的情况,也是代表天宇公司的。 证据6.2023年4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天宇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该协议书的债权转让方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有理由认为是伪造的,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重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作出证据7.司24-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中确认的价款没有意见,对争议造价部分原告有施工图纸,是由原告投入施工的。被告质证认为对无争议部分没有意见,对争议部分是被告委托他人建造的。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8.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 证据9.2018年8月28日至2021年2月21日被告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尾号为9597号借记卡流水5张。原告经质证认可的,已包含在106万元中 证据10.2019年8月26日至2022年3月3日间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记录,证明收款账户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经质证没有意见。 证据11.记录本2页,与证据8-10一起证明被告在支付106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了3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这记录本中有两处原告签字的部分是认可的,本子中记载的收款15万元也是认可的,其中两笔是现金3万和2万,但本子顶端所写的“***共欠30万元”这一内容是不认可的,是被告事后添加的。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其载明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自行结算,故不具有证明作用。被告对证据6虽有异议,但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且第三人已认可,故具有证明效力。因原告对证据8-10没有异议,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11中的部分内容没有异议,对该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部分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天宇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工农村***私人别墅,工程内容三层钢混结构、地下室一层,总建筑面积约830平方米,承包方式及范围土建、水卫、电气、装饰、场外附属工程,合同价款暂估1000000元,合同工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180日历天。工程质量国家合格标准。结算标准按浙江省建筑、水卫、安装、装饰工程预算94定额直接费及综合费率10%,人工日工资和建筑材料含次要材料价格参照实际施工工期内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平均价为标准进行结算。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工作联系单等变更工程增减部分,按结算标准进行按实结算。付款方式房子建成前暂付50万元,办完房产证后一个月结清余款等内容。天宇公司承揽工程后,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同年下半年工程完工。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造价本院委托浙江重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司24-01号工程造价报告1份,载明***私人别墅工程无争议部分造价1324188元;有争议部分小房子造价84630元,场外排水81491元。 另认定,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2月6日间,被告因天宇公司要求分七次转入***银行账户工程款900000元。2015年间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50000元。2018年8月30日、2019年8月29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9月7日、2021年10月8日被告分五次转账给原告儿子银行账户计100000元。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合计50000元。2023年3月底被告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23年4月3日,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天宇公司将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工程款本金、违约金及优先受偿权等全部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已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天宇公司与被告之间别墅工程的施工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争议部分的工程并非***公司施工,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相应的施工图纸,且被告又未能陈述争议工程实际由谁进行施工,故应当确认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中的所有工程***公司进行施工,为此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490309元。被告辩称工程造价合计为100万元,仅仅是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并非最终的结算造价。因天宇公司已将建造该工程所获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天宇公司在起诉前虽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本案起诉状副本的送达可以认定为已向被告进行了通知,对被告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其已获得相应的债权依法成立。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清偿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又辩称在已付工程款106万元外还再支付了3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所载明的15万元应予认定外,其余15万元被告仅在自己提供的记录本上进行了记载,并无其他充分的证据来印证,同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只能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21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被告在2023年3月底还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280309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29日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办完房产证后一个月内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从原告自己主张的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十八个月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应再支付***工程款280309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928元,由***负担2646元,***负担228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3983元,由***负担,因***已垫付,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6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