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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付,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伦翠,女,1998年10月2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
原告***、***、**付与被告***、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7月2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7月27日,原告***、***、**付请求撤回对浙江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原告***、***、**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57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三原告在天宇公司甘霖金越府工地包打墙,三人合伙做6-7号楼,12月份完工,被告答应12月底给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还未从建设单位拿到钱,暂时付不出这笔钱。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工资19000元、***工资10680元、**付工资61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劳务费经结算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法律规定,至原告的起诉至本院之前一日(即2021年5月24日,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诉前调解案件),可视为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关于利息一节,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支付工资106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该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付给***工资19000元、***工资10600元及**付工资61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波英
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