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022民初1527号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住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现住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 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商砼款1008685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系固安县农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人,被告***系现场负责人。2019年6月份至8月份,我公司向被告承建的三个工地供应商砼。后经双方在2019年9月1日对账,我公司总计供应商砼C20型号2739方、C25型号5935.5m3,共计混凝土款3008685元,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我方出具了对账单。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付款30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付款300000元,***亦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商砼款1008685元。我公司曾多次进行催要,但二被告仍未进行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双方已协议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固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故本案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确定管辖,固安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