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12民初1378号 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度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阳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191637.03元(其中有3%质保金324349.11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14849.13元(以欠款工程款1867287.92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止)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3137.67元(以欠款工程款质保金324349.11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止)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贵阳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招标,2018年2月28日,原告投标并中标并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11348167.55元。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交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交安工程(桩号为xxxx)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乌当区,签约合同价为11348167.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确定的施工图自2018年4月10日开工并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期间产生了工程变更并经被告确认出具了变更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施工义务并于2019年1月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原告与被告、贵阳市交管局乌当分局和贵州陆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并于2019年8月1日,由被告(原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贵阳市交管局乌当分局,移交协议约定的质保期24个月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质保期满24个月,暨2021年8月1日,被告应将质保金对应工程款324349.11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审计资料并通过被告委托的第三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11257469.47元,经审减后,最终审核结算金额为10811637.03元。期间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被告已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62万元,剩余工程款2191637.03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第三人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有参与管理并与原告对接工作,在管理过程中与原告形成工程签证及工程竣工结算等工作内容,具有混同管理情形,为了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因此需要将贵阳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时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将原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且并于2022年3月31日将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以上变更均经工商登记公示。另外,虽然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责任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在工程竣工验收并符合支付所有工程款基础,但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背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答辩人某某路延伸段二期道路交安施工工程,该工程审定结算金额10811637.03元。答辩人根据审定金额,期间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答辩人已分八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862万元,剩余工程款2191637.03元未支付,是因乌当区人民政府未向答辩人调拨支付款项导致,该项目中答辩人仅为代建单位,工程款一直由区政府调拨。一、对责任承担主体有异议。2012年10月12日,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主干道)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市政府办公厅、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土地矿产储备中心、乌当区政府、申请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形成了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筑府专议〔2012〕xx号)。纪要中明确了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下称“该项目”或“前述项目”,该项目包含案涉项目,案涉项目是其子项目之一)工程款项由乌当区财政负责承担偿还,乌当区政府负责安排项目启动资金等内容。而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与答辩人签订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前述项目为市贷(建)区还项目;以答辩人作为市级投融资平台,按贵阳市政府安排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任务,并作为名义上的借款和还款主体按有关程序履行相关义务;乌当区人民政府应按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还款时限及金额,提前妥善安排区级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便于答辩人按时还款;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还款主体要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等内容。合同签署后,项目的工程款一直都是由乌当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拨、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可知,乌当区人民政府实际是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主体,答辩人仅为代建单位,在多次向资金拨付主体乌当区人民政府请款无果的情况下无法一力支付涉案款项,此项目涉案系乌当区人民政府未向答辩人调拨支付款项导致。故而将乌当区人民政府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对支付条件有异议。(一)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2191637.03元不符合《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3.3(4)条中关于付款进度支付条件以及最后结算条件的约定:“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方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发包方根据已完工程量,按75%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包含应扣除的预付款比例及计提的质保金)。付至总合同金额的75%时停止付款,工程完工并办理完结算送审后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做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第三方于2020年11月20日审定的金额是10811637.03元,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862万元的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总进度的79.73%,还需支付进度5.27%达到总进度的85%,在相关政府部门审计完成前,还需支付569891.4755元,余款1621745.5545元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因此1621745.5545元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所以不应当支付且计算逾期利息。(二)逾期支付的5.27%的进度工程款的原因是涉及政府资金拨付程序问题导致的迟延,根据上述约定,承包人应当理解资金拨付程序可能导致的资金支付的延误,故,迟延支付569891.4755元款项属于政府资金拨付程序问题导致的迟延,不应视为答辩人违约,且答辩人一直在协调乌当区人民政府付款,故此,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工程款的利息。(三)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414849.13元,不符合《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7.5.1条中:“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后28天”“竣工结算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及本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变更等,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报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即便支付逾期利息应以达到支付条件的工程款569891.4755元为基数,从第三方审计完成日(2020年11月20日)后推28天,即从2020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且计算的利率按年利率6%过高,于法无据,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应LPR计算。三、对质保金利息有异议。被答辩人主张支付的质保金利息33137.67元,计算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结合各方提供证据,双方并未对质保金利息有明确约定,按照工程惯例,质保期内对工程的质量作出保证的保证金一般不计利息,经答辩人查证该项目并未向市政部门移交,更未签订“移交协议”,故质保期起算时间是否为2019年8月1日存在争议,即便需支付,也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应LPR计算。综上,恳请法院明确最终责任承担主体,驳回被答辩人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2191637.03元、欠付工程款利息414849.13元及欠付质保金利息33137.67元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的所有意见均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交安工程施工进行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4月9日,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贵阳市某某路延伸段(贵阳某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交安工程施工发包给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格为11348167.55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进度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工程开工后,每月25日承包人提供当月的施工进度报表,发包人委托的监理代表在7日内给予审核,发包人根据已完工程量,按75%支付进度款给承包方(包含应扣除的预付款比例及计提的质量保证金),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时停止付款,工程完工并办理完成结算送审后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竣工结算金额根据合同文件及本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变更等,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报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1日,贵阳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某某路延伸段(某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移交协议》,将案涉工程移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并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正式签订《移交协议》后两年。2020年5月,经施工单位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某某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案涉交安工程(1标段)实际完成应付3935505.83元,经施工单位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章确认案涉交安工程(2标段)实际完成应付7321963.64元。2020年11月,某某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0811637.03元,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均签章予以确认。因案涉项目的其他相关工程尚未完全移交,故案涉工程未能报贵阳市审计局进行最终审计。2018年6月2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被告分八次累计向原告付款862万元,其中2018年6月22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8月支付132万元、2018年9月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6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支付、质保金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另查明,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变更登记为贵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贵阳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案涉项目建设中一直由贵阳某某集团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 诉讼中,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预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北京东路延伸段(东北城市干道)二期道路工程移交协议》、《工程竣工结算表》、《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佐证,且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确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虽然明文约定“竣工结算金额根据合同文件及本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变更等,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报贵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但因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其他工程未完成移交,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无法通过贵阳市审计局审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行使的是对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并非民事主体间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的法定依据;其次,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交付使用、2020年5月完成竣工结算,现因相关的其他工程未能交付,导致客观上不能审计,致使原告未能收到工程价款已逾三年,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再者,受被告委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0811637.03元,原、被告双方均已签章予以认可。因此,鉴于迟迟不能完成原、被双方合同约定的行政审计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原告,且客观上暂无法进行行政审计,后续何时能够进行审计也不得而知,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认定以原、被告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审核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86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191637.03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24349.11元。现双方约定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应扣减质量保证金的事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并办理完成结算送审后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余款待结算经政府有关部门审定后付清(暂扣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双方于2020年5月完成竣工结算,2020年11月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工程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0811637.03元,至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即10811637.03×0.85=9189891.48元,扣减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8月支付132万元、2018年9月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万元,共计732万元,即2020年12月1日起被告逾期支付原告9189891.48-7320000=1869891.48元;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50万元,即2021年3月18日起被告就该部分款项逾期1369891.48元;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20万元,即2022年1月30日起被告就该部分款项逾期1169891.48元;被告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60万元,即2023年1月20日起被告就该部分款项逾期569891.48元。因双方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上述部分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如下(每年按365天计算),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以1869891.48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为21104.16元;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以1369891.48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为45835.07元;2022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以1169891.48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为41858.07元;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4月14日,以569891.48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为4844.08元;2023年4月15日起,以56989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85%部分款项(包含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机关审计确未完成,且亦不可归责于被告方,双方合同也约定“承包人应理解因资金拨付程序所可能造成的支付延误”,故本院酌定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称付款责任主体应为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并要求追加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工程发包人为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之间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及追加被告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67287.92元,并返还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324349.11元,共计2191637.03元; 二、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14日金额为113641.38元,2023年4月15日起,以56989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959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被告贵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