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通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3民初1680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7月28日,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18日,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1119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杭县交通局对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的“镇镇有干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进行招标,2017年9月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该公路建设工程的承建,***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为项目部的总工程师,***为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桩机队于2018年1月14日进入溪口镇中桥、大桥做冲孔灌注桩,***与***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约定“大连中桥项目部按35000元/月,其桩基的消耗品大件(如桩基钢丝绳、锤牙)由甲方负责,大桥按1480元/m计算,孔某护简标高下1m计算,每月按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2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具体责任分工,下次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是确定工程量单价”。2018年9月11日冲孔灌注桩完工,2018年9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后,由***与***的现场负责人***、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524316元,扣除施工期间预付工程款263120元(6月193120元、8月7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261196元。某某公司在***、***桩机队完工结算后退场时支付工程款50000元,欠付剩余工程款211196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某某公司中标取得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的“镇镇有干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合作承建,***、***施工的工程属其中一部分,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应由某某公司、***共同支付,某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中标取得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的“镇镇有干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后,与***合作,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投资,收益归***,答辩人收取工程价款的2.5%管理费。答辩人不清楚原告施工的情况,***、***不是答辩人员工,总结算单没有某某公司的印章,某某公司并未参与,不认可***与管理人员的结算,且对其中出场费5万元不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竣工验收。 ***辩称,答辩人受雇于***,在案涉工地负责桥梁施工项目。在与***签订2018年5月31日协议前有告知***,事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时也告知了***,双方的结算,是因为原告施工完后不愿意将设备拉走,影响后续施工,在这情况下才与原告进行结算。 ***辩称,一、某某公司中标取得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新罗区**镇**村的“镇镇有干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后,与答辩人合作,按投资比例享有工程收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总投资1600余万元,答辩人投入三分之二的资金,后在2019年期间,某某公司与答辩人协商,工程由答辩人承建,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二、***是答辩人雇请,负责现场桥梁施工项目,***是在2018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后还签订了正式合同;2018年9月14日,***与原告只是对原告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价***并未告知答辩人,不认可结算单价,后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桥单价是680元/m,大桥单价是850元/m。三、当初原告到人社局反应拖欠工资事宜时,双方有约定付款时间,在业主最后一笔工程款到账后付清余款,现业主未付,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 一、上杭县交通局对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区水池镇黄美村的“镇镇有干线”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进行招标,2017年9月,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取得该公路建设工程项目。 二、***与某某公司合作施工该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雇请***负责管理桥梁施工项目。2018年5月31日,***与***(与***合伙)签订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大连中桥、九曲岭大桥冲孔灌注桩等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约定:大连中桥项目部按35000元/月,其桩基的消耗品大件(如桩基钢丝绳、锤牙等)由***负责,大桥按1480元/m计算,孔某护简标高下1m计算,每月按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2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具体责任分工,下次签订正式合同,本协议是确定工程量单价。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于2018年9月初完工。2018年9月14日,***到案涉工程项目部与***进行结算,由***制作(桥梁桩基班组:胡)大中桥总结算单,经***(项目部技术人员)复核,确认工程款为524316元,已付工程款263120元(其中6月付193120元,8月付70000元)。此后***于2018年9月支付5万元,剩余21119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公司、***均未再支付。 三、上杭县溪口镇至龙岩市**区水池镇黄美村的“镇镇有干线”上杭段公路工程于2021年9月13日竣工验收。 四、2023年7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五、2019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5%,2021年10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8年5月31日协议书、2018年9月14日(桥梁桩基班组:胡)大中桥总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9月14日***与***签字确认的(桥梁桩基班组:胡)大中桥总结算单是否由***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为524316元。被告***抗辩2018年9月14日的结算其并不知情,对结算金额不认可,中桥单价应按680元/m、大桥单价应按850元/m计算。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告与***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只是中桥、大桥单价按何种单价进行计算。***是***雇请的桥梁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在施工中的一切施工工作均是与***协商对接,结算时大桥单价与2018年5月31日协议书中的单价是一致的即大桥单价1480元/m,并由项目部技术人员***复核,确认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量的单价标准,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524316元。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履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在***未提交足够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并与***合作承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工程款为524316元,扣除已付313120元,尚欠211196元未付,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故工程款应全部到期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期限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根据2018年5月31日约定“……,每月按当月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20%工程量,桩基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的付款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合格,故20%的工程款即104863元逾期付款日应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后的30日计起即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受雇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双方在签订2018年5月31日的协议以后,还有签订正式合同,在正式合同中约定中桥单价按680元/m、大桥单价按850元/m计算,但未提供该正式合同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部分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211196元,并支付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以106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从2021年10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2111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0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