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1509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根据被告与黄山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押运合同,原告等四人负责屯溪至黄山区的款箱运送服务。2013年4月5日17时左右,原告乘坐的皖J06**号小客车在返回屯溪途中,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280KM+300M处时,撞到隧道内壁,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原告经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后原告与被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只支持了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原告认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已将休息及护理证明交于被告并已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在仲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出院后护理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在社保部门办理一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2、赔偿原告护理费12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838元,以上合计10149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4、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5、病情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护理等情况;6、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已经劳动仲裁。 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2、原告的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无异议,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原告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法院依法判决。 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山市职工参保情况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2、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承担责任应该以裁决数额为限。 对***提交的证据,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无原件,暂不予质证,庭后核实原件是否在被告处。 对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虽无原件,但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105天的护理期,该期限与病情处理意见书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对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1日起在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押运工作。2013年4月5日,***乘坐的皖皖J06**小客车在返回屯溪途中,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280KM+300M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撞到隧道内壁,造成***左脚受伤。***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至4月20日共住院15天,其间行左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4年4月14日至4月28日,***至黄山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护理半月。2014年6月30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予以同意。2013年7月16日,***损伤经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劳动功能障碍经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 因工伤待遇协商未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已终止;2、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护理费1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1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9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21.8元。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黄劳认仲裁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1、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7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已为***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的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三个月护理费有医疗机构证明,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护理费按照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7元的80%计算三个月为8656.8元。***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按照黄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07元计算十个月为3607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诉请由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未到黄山市外就医,其诉请支付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且即使其到黄山市外就医,交通费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诉请由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656.8元; 三、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7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