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住安徽省黄山市。
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屯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屯溪保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屯溪保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被委派到屯溪某中学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月工资18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被告单方面通知屯溪某中学,取消了对屯溪某中学的保安服务,原告通过屯溪某中学得知此消息,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合同,此后也未为原告发放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屯溪保安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3.屯溪保安分公司为原告缴纳从2010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屯溪某中学的证明,证明被告委派原告到屯溪某中学工作,工作期间是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
证据三、屯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向仲裁委申请过仲裁。
屯溪保安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属于终止而非解除,终止理由是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关闭保安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时就已经终止;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不能获得支持;三、原告诉请补交各项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身份是黄山市社会福利厂的职工,多年以来原告的各项保险由黄山社会福利厂缴纳,原告再行要求保安公司缴纳各项社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可能为其缴纳重复保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屯溪保安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屯溪某中学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已经知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屯溪某中学单独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屯溪某中学《劳动用工补偿协议书》及补偿费发放凭据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原告与屯溪某中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屯溪某中学已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证据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1996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单位为黄山社会福利厂,原告诉请另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律依据。
屯溪保安分公司对***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合约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证明原告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仲裁委经过审查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对屯溪保安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标准应是1800元;对证据三、屯溪某中学支付的补偿金是从2007年至2015年扣除了三年半在保安公司期间发放的;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屯溪保安分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经屯溪保安分公司派遣至黄山市屯溪某中学担任保安工作。2013年2月,屯溪保安分公司因政策原因停止运营,遂与***终止劳动关系,黄山市屯溪某中学另行续用***为该校保安,此后***的劳动报酬均由黄山市屯溪某中学发放。2013年3月11日,黄山市屯溪某中学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是由黄山市保安服务公司屯溪分公司委派到我校担任保安工作。合约时间: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为由作出屯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其仲裁权利消灭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屯溪某中学证明,明确知道屯溪保安分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关系,至2015年4月22日***向黄山市屯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