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002民初257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8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黄山市屯溪区社屋前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3301379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原告***与被告黄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安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安服务公司向***支付医疗费用52553.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就业补助金551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2600元;2.保安服务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06元。事实和理由:***受雇于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押运工作。2015年7月12日下午18:30分,***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屯溪区黄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民润超市”进出口处,与***驾驶的爱玛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左腿受伤,随后被送进医院就诊。2015年9月22日,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5日,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案经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所受到的伤害享有从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领取工伤待遇的权利,保安服务公司没有在社保机构为***办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保安服务公司负担。***主张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受伤等级及月工资1500元计算6个月为9000元。关于本案是不是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15日内提起诉讼,是对仲裁裁定不服,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决定书,没有进行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未对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且其他相关法律亦未对此进行规定;既然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适用较长的期限,即适用一年或者两年的诉讼时效进行保护;在上述情形及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保安服务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仲裁期间,保安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在诉讼一审中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安服务公司辩称,***虽然提交仲裁决定,但是实际上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事故发生时间、工伤认定时间均在2015年,而***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本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含决定在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5日,而***提起的诉讼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主张医疗费已包含两笔内固定钢板费用,其只能主张一次内固定钢板费用;***的医药费应当扣除治疗糖尿病费用;***基本工资是1300元,应当按照13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即每月3872.75元进行计算;对停工留薪期6个月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每月1300元计算;工伤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营养费,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以住院的天数为准,参照住院期间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停工留薪期6个月保安服务公司于2015年7月到2016年1月已经支付给***,该款项***不应重复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8个月的工资,保安服务公司也已支付给***。而该期间***并未上班,应扣除18个月的工资21790元,并扣除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3824.36元。2016年10月9日,***从保安服务公司预支的1万元,也应当在本案中扣除。以上费用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18时30分,***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屯溪区黄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山西路“民润”超市路段右转进入黄山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7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骨折、2.2型糖尿病。2016年10月12日,***因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取出术再次住院,于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发生医药费37265.51元。
2015年8月7日,保安服务公司对***的伤情向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黄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2日做出决定,认定***的诊断结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构成工伤。2016年10月9日,保安服务公司向***预支了1万元款项。2017年9月22日,***向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2017年12月5日,黄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
保安服务公司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向***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也由保安服务公司缴纳。
2018年8月15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仲裁决定,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做出说明,称“***于2018年8月14日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接电话通知9月4日开庭。当事人因故不能准时前往并告知能否推迟,仲裁委工作人员告知如不能开庭,就作出仲裁决定,也就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保安服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保安服务公司安排***在黄山市金融系统从事押运工作,***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绩效工资等按照保安服务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8年1月5日,保安服务公司向***发出限期上班通知,称“***自2015年7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已超过二年五个月未上班,已超过最长停工停薪期5个多月,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持续旷工。为此公司曾于2017年4月25日通知你来公司上班,你未理睬。请你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前往公司上班,逾期公司将按照规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28日,保安服务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自2015年7月1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持续旷工,公司曾多次通知你上班,但你未予理睬。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你签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本案中,***曾于2018年8月15日向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活动,仲裁庭按照撤回申请处理。***无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不参与仲裁庭审;且***所作说明不足以认定其无法向仲裁委员会请假,或告知仲裁委员会未能到庭参与仲裁庭审。因此,***在黄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