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2民初646号
原告:项某,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朱某,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黄山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3301379X5。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司员工。
被告:黄山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5518100420。
法定代表人:章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公司员工。
原告项某与被告朱某、黄山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被告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某、黄山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害赔偿计56512.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17时03分,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上园小区西门路段左转弯时,被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朱某驾驶的皖JB××**号小型专用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在门诊科观察两天后转入该院脊柱外科住院治疗,至2021年4月2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去黄山市中医院就医。因为原告拒绝手术,伤情恢复尚可。2022年4月19日原告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新安司鉴[2022]临鉴字第255号)鉴定其三期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该起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21年4月29日作出第34100212021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朱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朱某驾驶的皖JB××**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是某公司,其行为是履行职务,依法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据查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JB××**号小型专用客车在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时至今日三被告未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黄山区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17时5分,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屯溪区红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上园小区西门路段左转弯时,被沿红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某驾驶的皖JB××**号小型专用客车碰撞,造成项某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34100212021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朱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项某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伴颈髓损伤,2、腰椎术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拒绝手术。项某于2021年4月18日入院,同年4月28日出院。项某花费医疗费共计6867.52元。某公司垫付医疗费5100元,其中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某公司2575.72元,剩余2524.28元未予以赔付。2022年4月19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新安司鉴[2022]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项某本次受伤,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项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
项某系歙县绍濂乡古祝村村民,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工地上打零工,从事木工以增加经济收入。
某公司系皖JB××**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朱某驾驶车辆属于履行职务。某公司为该车辆在黄山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项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歙县绍濂乡古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某公司提供的交费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项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皖JB××**号小型客车在黄山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定项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867.52元(其中某公司垫付5100元,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某公司257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计算);
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
4、护理费7337.5元(护理期80天,其中住院护理10天,按安徽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73.75元计算为1737.5元,出院护理70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5600元);
5、误工费25218元(误工期150天,按安徽省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68.12元计算为25218元);
6、交通费300元(根据项某就诊情况酌情认定);
7、鉴定费660元;
以上损失共计42683.02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项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023.02元,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已赔付某公司2575.72元,故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付项某36923.02元,赔付某公司2524.28元;鉴定费660元由黄山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付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37583.02元;
二、被告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被告黄山某公司医疗费2524.28元;
三、驳回原告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黄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