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12民初1646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12494008669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鼓楼街道文化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EM1JM9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山东公用集团济宁兖州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744143.33元,并给付损失;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给付工程款1541748.61元,损失以1541748.61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202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鉴定费26162元由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承担,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对以上内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起,兖州城建服务中心陆续将东赵家村、汽车十一队宿舍、新生活小区、红房子、息马地小区的采暖管道安装工程以及百货站、糖茶站、兴隆西苑等小区的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以上工程早已经在2017年11月底前完工且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使用多年,但一直没有给***结算工程款。 兖州城建服务中心辩称,一、兖州城建服务中心非本案所诉工程款的偿付主体。2016年10月18日,兖州区人民政府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就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全部产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协议中“第一项:合作内容1、依据兖州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49次会议精神,经双方协商约定自2016年9月28日起,兖州区热力公司移交给乙方,并从即日起由乙方承担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内的新建管网工程、现有供热设备和管网的维护和维修,同时负责相关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等……,2、……由乙方出资收购热力公司的全部产权,受让金额为评估核准确认后的净资产数额,并承接与上述产权相关的负债”。涉案工程自2017年8月开始施工,因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已自2016年9月28日收购了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的全部产权且承继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即便有欠付的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主体也应为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故原告要求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对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诉称欠付工程款1541748.61元及主张的损失和鉴定费用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所述,***诉称的案涉工程,系由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交由其进行施工,本案案由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管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还是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角度,我方均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对***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不是案涉纠纷的合同签订方及发包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请,并判决诉讼费用由***负担。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均不认可。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7年中心片区热力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纸。证明2017年5月被告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将百货站、糖茶站、兴隆西苑等小区的管道防腐保温工程、2017年10月被告将东赵家村、汽车十一队宿舍、新生活小区、红房子、息马地等小区的采暖管道安装工程承包与***施工,工程完工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2017年中心片区热力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新生活小区、红房子、汽车十一队、息马地、赵家村热水管网竣工图纸。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是发包主体;二、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兖州区政府与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订立《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将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业务全部归属于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而案涉债务产生于2017年,所以,对案涉债务,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依法应予以承担;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541748.61元;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为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26162元,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五、诉讼费发票。证明***因为诉讼支出诉讼费10249元。 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对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纸、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值得说明的是,虽然工程量清单有原热力服务中心工地技术人员***的签字及图纸备注,但并不代表是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与***施工,因该工程施工开始时,兖州区政府已经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举证的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将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的资产全部转让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因该协议的签订而一并转移,也就说,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对兖州区政府产权转移项下的工程没有发包权利,因当时涉案工程是每年进行的热力改造民生工程,在资产移交期间,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代为监督管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因此,不能证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是实际的发包人,并具备发包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对***要求工程价款的数额1541748.61元不予认可,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依据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做出的评定,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的规定,认定规费、企业管理费及税金的交纳义务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只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对鉴定意见结论工程造价鉴定词中,企业管理费144399.82元、规费102363.01元、税金44905.31元不应予以支持;对鉴定费、诉讼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用作为本案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项下,***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支撑其诉求,因此原告花费的该费用应自行承担;对诉讼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对于工程量清单、竣工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并不了解此工程,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施工人或其他关联方,且工程量清单也无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签章,无法确定也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结合兖州城建服务中心认可工程量清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我方认为应由发包人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向承包人***承担责任;对于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暂无法确定,需庭后向单位进行核实,退一步讲,即便协议为真实的,协议书与***和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之间由发包和承包产生的纠纷无关,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按照***的逻辑,以协议书为依据,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说,案涉债务也不应由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来承担,因为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签订方;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有异议。首先,我方并不了解***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未承认与原告签订或口头签订过工程施工协议,***也未证明鉴定材料所涉及的工程或工程量,全部或部分由其施工,故我方不认可工程造价意见书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费用系***为支撑其诉请所产生的花费,应由***个人承担。 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兖州区人民政府与山东共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证明2016年9月28日起,原兖州区热力公司的资产全部移交给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9月28日起,原在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内的新建管网工程及现有供热设备和管网的维护维修及相关费用征收和管理,一并移交给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的第一条第二项也明确了由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所转让产权的相关负债。 ***对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了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是以净资产收购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乙方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在兖州承接热力公司,负责兖州热力的运营,而乙方成立的公司就是本案所涉被告即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第八条第一项约定了在双方没有完全交接所产生的工作是由二被告承担,而案涉工程则发生在二被告交接期间,所以应属于二被告的工作事务,所以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对案涉工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对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提供的协议真实性暂无法确定,需庭后向单位进行核实。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系独立法人,退一步讲,即便证据为真实的,协议书与***和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之间产生的纠纷无关,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按照***的逻辑,以协议书为依据,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来说,案涉债务也不应由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承担,因为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并不是协议书的签订方。 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需要核实的内容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起,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原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陆续将东赵家村、汽车十一队宿舍、新生活小区、红房子、息马地小区的采暖管道安装工程以及百货站、糖茶站、兴隆西苑等小区的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施工,其中保温工程是2017年5月初开始施工,6月初完工,其他工程在2017年10月开始施工,11月底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完成工程量出具了一份工程量清单,上面有监管单位***的签字,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主张***系其从其他单位借调的工程技术人员,2019年7月份才正式调入兖州城建服务中心。 ***就涉案工程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鲁中明工价字[2022]第8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兖州区2017年中心片区热力改造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541748.61元,花费鉴定费26162元。 另查,2016年10月21日,兖州区人民政府与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城市供热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28日起,原兖州区热力公司的资产全部移交给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并从即日起由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热力公司特许经营范围内的新建管网工程、现有供热设备和管网的维护和维修,同时负责相关费用的征收和管理等。由山东公用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收购热力公司的全部产权,受让金额为评估核准确认后的净资产数额,并承接与上述产权相关的负债。 2019年7月因事业单位改革,根据济兖编(2019)36号文件精神,济宁市兖州区热力公司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2021年,根据济兖编(2021)46号文件精神,济宁市兖州区热力服务中心和济宁市兖州区污水净化服务中心合并变更为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谁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面有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作为监管单位的签字,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庭审调查来看,***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与兖州城建服务中心之间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兖州城建服务中心应当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兖州城建服务中心称,已将产权及负债全部转移给山东公用集团并签署了合作协议,但是该合作协议的签署无法约束***,***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兖州城建服务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另外,根据***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工程与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有关,故要求公用集团兖州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本案鉴定机构系在各方当事人参与及监督下依法选定,相关鉴定材料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意见书》后附有鉴定人鉴定资质材料,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于山东中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值为1541748.6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主张利息以1541748.61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6162元,系***为证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541748.61元及利息(利息以1541748.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61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49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