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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与山东某某集团济宁兖州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812民初2010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济宁兖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济宁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济宁市兖州区某某商务宾馆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