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莲花镇李湾村5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汾河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文萃·百合源7#楼7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格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适房中心)、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成公司)、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1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豫民申14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经适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然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森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错误。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是漯河市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1#2#3#4#5#楼的发包方,森苑公司是承包方。森苑公司向经适房中心发函同意将涉案楼房的维修项目由经适房中心另行安排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并同意将维修款直接拨付给相应的维修施工人,承包方森苑公司对维修款项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和***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维修《协议书》,并不涉及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借用资质施工等情形。二、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应支付***下余272576元工程款,森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书》第一条仅约定了经适房中心对收款手续(含正规发票)的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并没有约定被告经适房中心有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核查的权利。***向经适房中心提供了森苑公司核算审定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清单》和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经适房中心就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履行付款义务。森苑公司出具签字盖章的收款收据和在工程量清单上盖章、签字,属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经适房中心只需按照收款收据载明的数额向***代付工程款即可。庭审确认涉案3#、5#楼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森苑公司也是案涉维修工程的受益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辩称,一、无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在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被申请人及监理公司多次通知***到项目现场核对工程量但其不配合,也不同意由第三方进行鉴定,导致维修价款金额无法确定。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虚报工程量、价款虚高,被申请人经初步预算工程造价为624251.81元,与***主张的金额相差近一倍。森苑公司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及收据拒绝追认,拒绝出具发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至今未履行2021年8月12日其出具的承诺的内容,向被申请人提供发票和森苑公司的待付款证明,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五万元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
森苑公司辩称,森苑公司与本案无合同关系,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也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是森苑公司的员工,对其签字的手续及结算单森苑公司不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1年1月1日至31日)工程款(施工维修费)人民币272576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8月17日开始计算);2、判决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萃·百合春天项目由被告经适房中心及漯河市鲲鹏置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森苑公司承建,监理单位为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8日,被告森苑公司向被告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发函,将剩余未完工程,包括地下车库动力配电系统、集水坑系统、消防、人防安装工程、地下室强排、消防主控电缆及相关配套桥架、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1#2#3#4#楼窗户、防火门安装、楼梯栏杆、护栏安装等工程,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同意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相应施工单位。2020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建设的漯河市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项目1#,2#,3#,4#,5#(窗户仅含5#)和地下车库由森苑公司承建,交工前需维修的分项工程,森苑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承担施工维修;甲方收到乙方有森苑公司盖章、签字的收款手续(含正规税票)并经甲方和监理单位确认后,甲方将收款手续中的收款金额代付给乙方,待甲方给森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将代付给乙方的施工维修费用从森苑公司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乙方根据甲方和森苑公司确定指示的维修项目施工方案和质量标准进行维修,并保证通过竣工验收,工期25天;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专家组和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项待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交完整的付款资料及正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应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协议书》注明附工程量清单及森苑公司《函》,甲方签章、乙方签字确认。所附工程量清单由原告***提供,载明“2021年1月31日统计”,森苑公司在该清单上签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我公司已确认支付金额以我公司票号0543322的收据为准,并同意支付”。2021年2月5日,森苑公司向经适房中心出具收据一份,票号0543322,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交来百合春天维修工程及工人工资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柒仟柒佰零陆元整。以实际转账为准。”2021年2月8日,原告填写文萃·百合春天项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21年3月31日,监理单位河南正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森苑公司共同出具文萃·百合春天经济适用房项目1#,2#,3#,4#,5#工程竣工报告,均为合格。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21年2月1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4万元,备注为(从阳润公司转给工程款);2021年3月4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0万元,备注为(阳润公司***过账工程款);该两笔款项森苑公司向经适房中心于2021年6月11日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扣除1万元税款。2021年7月1日、7月2日、8月16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经适房中心支付工程款65000元、215000元、291530元。以上款项合计1021530元。森苑公司向经适房中心开具的发票金额共73万元。2021年6月17日,河南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森苑公司对预验收问题进行整改,问题为:1、1#楼二层东头检查维修门及检查维修门内侧砼地面未做。2、5#楼闷顶层洞口未封堵。3、5#楼西门卫室未穿线,室内为批白、地板砖未铺贴。4、未向甲方提供施工资料。被告经适房中心提供河南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依据《协议书》内容约定工程维修结束后应由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初验合格后予以结算,该项目维修施工后未通过验收,监理单位于2021年6月17日下达整改通知单后***一直也未进行整改。2、未接到***提出任何形式的工程量核对申请,多次催促***到现场核对工程量均未得到回应。3、根据***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勘察对比发现工程量出入较大,例如:1、五号楼走廊塑钢窗制作安装窗纱实测统计为202.65m²,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为2370m²。2、3#、5#预制分支电缆敷设实际工程量为65米,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为560米。3、以上为初步勘察工程量和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的部分差异,实际维修工程量需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共同核对确认为准。2021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我所承接的文萃·百合春天维修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款已经结清并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以后不会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如再有类似拖欠工资问题与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和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无关。本人并承诺1周内提供的河南森苑公司出具的291530.00(贰拾玖万壹仟伍佰叁拾元整)足额发票,1个月内提供森苑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逾期未能提供以上两项手续,本人愿意从文萃·百合春天剩余工程款扣除伍万元作为违约金,如果不能提供以上两种手续本人不再要文萃·百合春天剩余工程款。”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森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6326元,主张系要求森苑公司开具发票所付税款,当日***将该款项退回。森苑公司未开具发票,亦未出具代付款证明。2022年11月4日,森苑公司向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负责承建的漯河市经开区人民路文萃·百合春天项目,自即日起对以往所承揽的工程,按照原合同内容进行整体审核,望贵方予以配合。自即日起,要求贵单位把工程款拨付到我公司,由我公司对剩余款项进行统一核算、拨付。望贵方见函后,切实负起责任,积极配合我方的工作,争取早日完成清算。”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乙方与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作为甲签订的协议书及森苑公司出具的《函》,约定森苑公司将其承包的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项目1#、2#、3#、4#、5#和地下车库交工前需维修的分项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上诉人施工维修,实质是森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进行建设,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承包人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称案涉工程已达成结算,经适房中心应按照结算支付剩余价款272576元及利息。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森苑公司***出具的“以上工程量我公司已确认支付金额以我公司票号0543322的收据为准,并同意支付”的手续,且票号0543322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漯河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交来百合春天维修工程及工人工资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柒仟柒佰零陆元整。以实际转账为准。”但双方在协议中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甲方专家组和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项待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单位河南正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出具《监理工程通知单》,要求森苑公司对预验收问题进行整改后,施工人***一直未对整改通知单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未接到***提出的任何形式的工程量核对申请,在多次催促***到现场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经适房中心均未得到回应。且经适房中心经过现场勘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与实际施工勘查对比工程量出入较大,例如:1、五号楼走廊塑钢窗制作安装窗纱实测统计为202.65m,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为2370m.2、3#、5#预制分支电缆敷设实际工程量为65米,施工单位提供工程量为560米。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后,***在2021年8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1周内提供森苑公司出具的291530.00元足额发票,1个月内提供森苑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逾期未能提供以上两项手续,本人愿意从文萃.百合春天剩余工程款扣除五万元作为违约金,如果不能提供以上两种手续本人不再要文萃.百合春天剩余工程款。森苑公司未开具发票,亦未出具代付款的证明。本案工程量在没有经过甲方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监理单位与***共同核对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主张经适房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待双方对工程量核对确认据实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1、经适房中心向法庭提交新正源项目咨询有限公司(该项目监理单位)于2024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二审期间法院组织现场核对工程量,***不到场配合导致无法核实工程量。***质证称并未接到法院的通知,经适房中心也无权单独组织重新核对工程量。自然成公司、森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自然成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1月15日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报送的工程量清单未经现场测量、签字确认,所报窗户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巨大。***质证称未给***报过任何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查,证言不真实。经适房中心、森苑公司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一)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对工程量,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审中,经适房中心单方核算的工程造价为:624251.81元,***不予认可。(二)本案再审中,***同意按其一审诉讼请求数额272576元的70%主张案涉工程款,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其余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原告***提供的经森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向经适房中心出具的应付1297706元工程款的付款收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一)***与经适房中心、自然成公司签订协议,并由森苑公司发函确认,约定森苑公司将其承建的文萃·百合春天住宅小区项目交工前需维修的分项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进行施工维修,实质是森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建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协议无效,发包人可以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承包人***。(二)***履行工程分包、维修义务后,森苑公司在2021年1月31日***统计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21年2月5日出具《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收据,交付经适房中心,原审原告***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向经适房中心提交结算手续进行审核确认的义务。经适房中心收到***的结算手续后,应当及时进行确认或提出异议。但经适房中心以工程量未经其和自然成公司、监理单位确认、未经竣工验收,以及工程量虚高为由一直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三)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虽在原审提供了监理单位于2021年6月7日向森苑公司出具的预验收问题整改通知,但该通知不是针对***所出具,***也不认可收到要求其进行整改的通知,不能证明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对***履行了通知整改义务而***拒不配合整改。案涉工程2021年3月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适房中心自收到***的结算文件至今已三年时间未进行确认,也不能提供工程量和价款虚高的充分证据,其在本案原审中单方核算的工程造价远低于其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明显也不符合本案实际,且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21530元。因此,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对其主张未尽举证义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结算文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四)森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维修工程款共计1297706元,经适房中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021530元,经适房中心和自然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297706元-1021530元=276176元,应予支付。***在再审中自愿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按其一审诉讼请求数额272576元的70%(272576元×70%=190803.2元)主张案涉工程款,再审予以支持。(五)***主张森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豫11民终744号民事判决和召陵区人民法院(2022)豫1104民初4220号民事判决;
二、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90803.2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负担695元,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负担1390元,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和河南省自然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