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2民初18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莘县。
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镇李吴巷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经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湾、被告***、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18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范县公路管理局将承包的S307杨小线二标段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因工程需要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担S307杨小线二标白灰供应任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白灰,供应任务完成后,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被告货款18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我公司授权;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辩称,工程是在2013年中的标,2013年7月份施工,原告***和张大勇是合伙人,给被告工地送白灰,被告是工地负责人,被告代表个人,用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包的工程,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标,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是口头协议,让被告帮他管理,事后给该公司利润分成,按照营业额计算,没有具体说多少,是跟万兴公司下边的经理商量的,要的是***的白灰。2013年是因拆迁困难,送了一车白灰,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完工,期间预支过款,给原告打条时,当时说的是大概欠五六十万,没有正式结算,直到2018年,被告催到***和张大勇结算,因张大勇出国打工,一直没有结算,2019年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因记不清往后推脱,一直到2019年9月份,有被告、范县公路管理局、万兴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给全部送料集团进行结算,只有***和张大勇未到,其他送货人员全部结算。因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一直催促,但原告一直不来。不认可原告所持的条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S307杨小线二标段公路建设工程,被告***用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2014年9月份至2015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工地送白灰,原告提交了18张收据予以证明,每张收据上均盖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我公司欠***工程款五六十万圆(500000-600000元)如:今天工程款汇不到***账户每天加五百圆(¥:500元)按天计算***2015年8月19号”,该协议书并加盖了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公印章。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工程款壹拾捌万圆整(¥:180000元)备注:已上2017.2.15所有欠条作废没有总欠(¥:180000元)***2017.2.15号”。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被告***借用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是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电话录音、收据十八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白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即应依法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约定价款,显属违约。对于数额,原告主张为180000元,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不实,但是认可欠条和协议是其所出,被告***虽提交了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一份,但是该明细上标注的转账发生在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转账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无法直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欠款数额依法应认定为180000元。
庭审中,对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辩述的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8年3月14日、2019年12月21日向被告追要过欠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均认可***借用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进行施工,二被告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而原告的白灰出售后用于所施工的工程,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辩述被告***不是受其委托,是冒用该公司名义,在收据上、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原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某某机关报案,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是工程的承包单位,且认可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等情形,因此对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灰款180000元,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欧平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