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山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顺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黑山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同日先后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将两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的仲裁请求:***于2014年3月4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黑山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2、黑山公司支付其2002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42534元,经济补偿金4590元;3、鑫顺达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46705元,经济补偿金5040元,补发最低工资差额16606元;4、黑山公司、鑫顺达公司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等相关事宜。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黑山公司支付***加班费2482.76元;2、鑫顺达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6606元;3、鑫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40元;4、黑山公司、鑫顺达公司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事宜;5、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鑫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鑫顺达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6606元、经济补偿金5040元,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宜。
(二)、黑山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黑山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2482.76元,无需协助被告办理失业保险事宜。
以下是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0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黑山公司空压机房从事看护空压机、打更工作。期间,鑫顺达公司与***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种为更夫,月工资为500元。
以下是各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与黑山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黑山公司认为其是为了照顾本单位职工才安排的家属***看护空压机,每月给付的只是生活补贴而不是工资。被告***认为,200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一直为黑山公司提供劳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卷。本院认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黑山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了黑山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是黑山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二者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与鑫顺达公司之间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并未变更的事实,本院认为此期间黑山公司是采用了劳动力派遣的形式,以鑫顺达公司为用人单位,黑山公司为用工单位,但该两单位在此期间对于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黑山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2482.76元的问题。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2002年11月份、2003年12月份、2004年4月份、2005年3月份、2006年7月份、2007年1月份临时工工资表,能够确认此期间共计有休息日加班51个,法定节假日2个,故被告黑山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2482.76元。
3、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鑫顺达公司16606元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鑫顺达公司认为16606元是按照最低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之间的差计算出来的,但给***的每月500元也是对其家庭的照顾,不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本院认为,该期间内双方间系劳动关系,***每月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应当补足。到2013年12月31日,***与鑫顺达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到期,鑫顺达公司应当向***给付经济补偿金5040元。
4、关于黑山公司、鑫顺达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失业保险事宜的问题。本院认为,黑山公司、鑫顺达公司已经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则二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开具相关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经向劳动者***询问,其不能明确需要协助失业保险的何种手续,且考虑其提出协助办理失业保险的目的在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鉴于***的该项请求不明确,本院予以驳回,但***可以向相关部门就社会保险待遇问题申请解决。
5、关于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提起申请,但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的几个问题。***曾提出由黑山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590元的仲裁请求,该两项请求被劳动仲裁驳回后,***并未提起诉讼,黑山公司、鑫顺达公司亦未就该两个问题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应视为***对该两项已经放弃了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中不再对该两个事项进行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加班费2482.76元;
二、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16606.00元、经济补偿金5040元;
原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本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双滦区鑫顺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