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821民初16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矿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尾矿管路爆裂,将原告种蝎养殖场冲泡,造原种蝎大量丢失、死亡,全部种蝎绝产。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就种蝎养殖纠纷一案达成财产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协议内容,但被告屡次推委,致使原告赔偿款迟迟不能实现,且尚未安排任何承包工程项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14日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15)承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赔偿协议,当时答应给其一些工程,因招标程序问题***不够资质,所以给不了他工程,协议约定我单位在2015年6月底前给不了***工程,给赔偿款200000.00元,没有利息约定,现在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我们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因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尾矿管路爆裂,将原告***家经营的种蝎养殖场冲毁,造成养殖场绝收。2013年8月14日,经双方协商,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安排***承包矿上个别项目工程,利润在200000.00元,作为补偿;如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到2015年6月底前不能安排***工程,自愿赔偿***人民币20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工程招投标程序问题,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未能安排***相应的工程,也未给付相应的赔偿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其丈夫***在承德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黑山铁矿)所负债权归***所有,***实现债权后,给付***200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2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就种蝎养殖场被毁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相应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个自的义务。同时,原告***在与***离婚时约定该赔偿款归***所有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在未能安排***相应工程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协议中没有相应的利息约定,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承钢黑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