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民初11号
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振兴路欧陆经典小区10号206室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安装总公司)诉被告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影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安装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亚影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308,400.58元,判决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410,000元,并支付以上欠款利息损失3,362,397.42元,并承担上述欠款额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3.判决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213,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位于霍尔果斯市,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施工进度节点付款(详见合同)。其作为承包人积极按照合同履行了交纳保证金及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经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2020年度被告在违约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下却一再称资金马上到位,要求其继续施工,但其无力也无义务继续垫资施工,故提起诉讼。
新亚影视公司辩称,1.其同意解除合同,但其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是2023年3月6日即本案开庭时。2.对于工程造价鉴定29,308,400.58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故由法庭裁定。3.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充分了解了其资金系依靠贷款的情况,后由于霍尔果斯国企退出股东身份导致至今贷款未能落实,对此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并清楚的,故其不承担利息损失。4.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法庭裁定。5.违约金150万元不认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6.其已付款11万元,请求法庭扣减。
根据本案双方在庭审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工程地点:新疆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平安路2-1-4地块。工程内容: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项目(地下车库、酒店、商业、影视大厦、影视制作发布中心)的土建施工、水、电、暖、卫等施工。工程承包范围:除电梯工程、消防、高压电、影视设备安装、地下车库专用设备、酒店精装修、影视中心精装修、影视制作发布中心精装修、所有玻璃幕墙、影视设备专项弱电,以及进场前已经完成施工的图纸内容外,承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施工、水、电、暖、弱电和二次供水设备、室外管线、管网、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即变更增减、技术交底全部内容,包含消防和弱电穿线管埋设、影视设备穿线管埋设和洞口预留,承包范围内的设备采购、安装等,发包人分包项目,相同条件下发包人优先考虑承包人,未尽之处,协商办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方缴纳6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4-21-4-27轴交4-A-4-P轴范围内除外),发包人向承包人退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至4层顶板结构完,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如发包人逾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则承担当期欠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额比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达20天则从第21天起按照欠付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违约金。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一、地下室顶板钢筋混凝土结构完成(地下室顶板4-21-4-27轴交4-A-4-P轴除外),发包方3日内向承包方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80%工程款。二、地下室顶板(地下室顶板4-21-4-27轴交4-A-4-P轴除外)以上,发包方按月支付进度款,发包方每月28号向承包方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包括变更+签证)的80%工程款……结算审定后20-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以上进度款支付前,承包人按发包人实付工程款数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12.4.2进度款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承包人如提供发包人、监理,监理或发包人拒绝签字或拖延的,承包人有权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并视为有效的付款申请。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约定:……(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含进度款),**天数达30日起,发包人同意按照拖延进度款的5%支付违约金。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约定:承包人按照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30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16.1.4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后的付款约定: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的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全额退还承包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按实际结算并计取合理利润、清算,计价执行合同专用条款11.1条;(2)承包人为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价款;(3)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款项;(4)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的违约金;(5)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7)因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涉案工程四证齐全。
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0日、2019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载明“2019年11月4日我方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的约定,工程施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4-21-4-27轴交4-A-4-P轴范围内除外),发包人向承包人退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发包人代表处由***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日原告给被告转款41万元,银行电子回执用途一栏载明“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项目借款”。
201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的电子邮箱送达一份编号为045号的《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1.我方于2019年11月4日已完成合同中本年度的付款节点,在此期间感谢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帮助……2.11月5日我方接到实验室的具体告知……**公司即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跟实验室协调好下一步的送样工作,以保证工程资料与进度同步”。
2019年原告给被告开具2000万元工程款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由我公司负责施工的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建设项目,2019年11月4日按贵我双方施工合同节点完成了地下室顶板钢筋混凝土结构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93691668.68,签订日期2019年5月30日,现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已完成了地下室顶板钢筋混凝土(4-21-4-27轴交4-A-4-P轴除外)结构施工内容(含签证、变更),符合贵方应当支付第一笔进度工程款的节点,并且还施工了超出合同第一笔进度款支付约定施工节点范围(地下室车库挡墙防水、保护层、轴线4-20轴-4-26轴交4-F轴-4-N轴防水板、独立基础含框柱钢筋预留、挡墙部分条形基础含防水)部分,该项目已经支付进度款为0万元,现报送地下室顶板钢筋混凝土结构完成(地下室顶板4-21-4-27轴交4-A-4-P轴除外)部分造价2200万元,按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申请支付80%工程款1760万元,加上合同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约定退还保证金300万元,本次应付款为2060万元。特此申请,望予以批准”,***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并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6日。同日***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各一份。
2021年8月16日鉴定机构出具2021新40委鉴字7号(鉴文编号:ZXXM2021-00240)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26,161,372.43元+推断性意见即签证四24,528.6元,小计26,185,901.03元。该鉴定意见载明:(一)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我单位鉴定人员对鉴定项目实施了现场勘察、书面质询,结合鉴定项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按图计算等鉴定人员认为必要的鉴定程序,并由我单位鉴定人员对现场勘验和书面质询情况做了详细的审计鉴定记录。2021年5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委托我公司对“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项目施工现状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7日我单位按照法院指定时间派相关人员2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到场。截至2021年8月16日,我公司按照法院提交的相关鉴定材料,按时限要求及合法程序出具鉴定意见书,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7日内对可能存在的异议书面提出。(二)鉴定分析:1.被告为本次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原告为施工方。项目因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2.本次委托鉴定项目从质询情况看,现场基本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车库和主体负一层的施工建设任务,已施工和未施工界面划分明晰,鉴定资料完备,工程量计量准确,参考依据充分。
2022年6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补充):确定性意见签证4即人工费增加279.98元+推断性意见即剪力墙对拉螺栓换为止水螺杆增加费295,540.42元、塔式起重机换为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增加费146,634.77元,小计442,455.17元。该鉴定意见(补充)中载明:(一)鉴定过程:2022年1月22日针对当事人第一次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2022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第二次异议,2022年6月1日针对两次异议统一出具补充意见书。(二)鉴定分析:1.申请人提出止水螺杆需要调整的问题,根据法院提供的质证后补充资料《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中记录地下室外墙及水池周边的混凝土墙的对拉螺栓都要在中间焊钢板和定位钢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显示酒店地下室剪力墙使用止水螺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建筑安装工程补充消耗量定额第二章模板工程说明第十条:“外墙设计采用一次性摊销螺杆方式制模时,将对拉螺栓换为止水螺杆,其消耗量按对拉螺栓数量乘以系数20,其余不变”,但未见采用一次性摊销螺杆方式支模的设计图纸。该项费用按补充资料所述做法计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供法院判断使用。3.申请人提出的垂直机械价格问题,根据法院提供的关于塔吊的质证后补充资料看,塔式其中机型号为GTZ50,该项费用按照申请人所述的自升式塔式起重机计算,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判断使用。3.签证4安装综合工日单价应为80.4元,在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的基础上增加279.98元。4.剪力墙对拉螺栓换为止水螺杆增加费的计算书中已经将对应的原有费用扣减;塔式起重机换为自升式塔式起重机增加费中已将原有的费用扣减。
2022年8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第二次补充):钢筋人工增加780,085.17元、模板人工增加770,694.33元、模板一次性摊销后增加1,129,264.88元,小计2,680,044.38元。该鉴定意见(第二次补充)载明:(一)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法院提供二类关于增加钢筋人工、模板人工费,模板一次性摊销的签证资料,2022年8月4日针对以上补充资料出具了第二次补充意见书。(二)鉴定分析:工作联系单中所述模板人工按照80元/平方米计算,钢筋人工费按照1500元/每吨计算,模板和木支撑按照一次性摊销处理,费用当事人各承担50%。费用计算按照工作联系单费用扣减原鉴定意见书中对应的费用计算。
原告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249,926元。
(2020)新4004财保27号裁定书载明“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800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提供等值担保……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霍尔果斯市平安路11号的土地(产权证书号为新20**霍尔果斯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案系2020年10月霍尔果斯市法院因超出受理标的移送至本院审理的案件。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2023年3月6日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信阳安装总公司诉请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亚影视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时间问题;二、应付工程款及利息问题;三、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四、优先受偿权问题;五、违约金、鉴定费249,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20)新4004财保27号裁定书可以证实其在2020年9月7日向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递交诉前保全申请书及诉状各一份,诉状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故其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被告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2023年3月6日开庭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系原则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较为具体且适用本案案情,本案工程系因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停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故本院认定2021年2月20日为双方解除合同时间。双方合同解除之后,应当进行清算。原告提供的分项验收记录可以初步证实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质量合格的证据,但其当庭表示不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款数额问题。原告为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308,400.58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故其尚欠原告29,198,400.58元(29,308,400.58元-11万元)。
关于欠付款利息问题。首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一、地下室顶板钢筋混凝土结构完成(地下室顶板4-21-4-27轴交4-A-4-P轴除外),发包方3日内向承包方支付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80%工程款”,12.4.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约定“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如提供发包人、监理,监理或发包人拒绝签字或拖延的,承包人有权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并视为有效的付款申请”,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3日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2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执行通用条款”。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2019年11月7日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电子邮箱向被告送达了编号为045号的工作联系单。第三,***签字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可以证实原告在2019年11月4日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第一个节点即地下室顶板结构(4-21-4-27轴交4-A-4-P轴范围内除外),且《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载明原告认可被告应向其支付1760元工程进度款。最后,利息系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欠付款利息应分批分段计算如下:1.以17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20日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以29,198,40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履约保证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为641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缴纳6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另外41万元的转款凭证备注“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项目借款”,原告认可该款性质为垫付款,因双方对垫付款未约定利息,故该款不计算利息,但该款应予以返还。
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其在2019年1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第045号工作联系单。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签字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可以证实其在2019年11月4日施工完成双方约定的第一个节点即地下室顶板结构(4-21-4-27轴交4-A-4-P轴范围内除外)。第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约定“工程施工至地下室顶板结构完(4-21-4-27轴交4-A-4-P轴范围内除外),发包人向承包人退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至4层顶板结构完,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发包人向承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如发包人逾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则承担当期欠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比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达20天则从第21天起按照欠付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违约金”,从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可以看出,履约保证金如未按期返还,20日内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第21天起按照欠付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违约金,故仅支持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拖欠的29,198,400.58元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五。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合同价款(含进度款),**天数达30日,发包人同意按照拖欠进度款的5%计算违约金”,前述已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98,400.58元,故违约金应计算为1,167,936元(29,198,400.58元×80%×5%)。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7履约担保约定“如发包人逾期没有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足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则承担当期欠付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比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达20天则从第21天起按照欠付履约保证金的5%计算违约金”,故欠付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的违约金为30万元(600万元×5%)。以上合计1,467,936元(1,167,936元+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问题。鉴定费249,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皆系被告原因产生,故以上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21年2月20日解除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工程款29,198,400.58元及利息(以17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20日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9,198,40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在29,198,400.58元范围内就霍尔果斯影视文化高科技创业园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
五、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违约金1,467,936元;
六、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垫付款41万元;
七、鉴定费249,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
八、驳回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工程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98元,由霍尔果斯新亚***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47,948元,由河南省信阳安装总公司负担2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王 帷 嘉
人民陪审员 刘 树 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妮尕尔阿依吐尔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