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7民初3365号
原告:林某,男,1970年09月0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某,男,1974年0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3月25日立案。原告林某于2024年04月0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林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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