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7民初8355号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都(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04.96元,减半收取计4602.48元,由原告重庆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纳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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