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9001民初2963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河南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18384.56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暂计算到2025年2月28日已产生利息110612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0月期间陆续向其借款共计3218384.56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据,并对利率标准进行了约定,后其对此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偃师区人民法院另案中已自认收到原告诉请的款项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双方非借贷关系。若本案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贷关系,则在另案中与原告与被告自认的工程款系重复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6份(2022年4月1日的借款合同,是分5笔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出具了5份借款借据,2023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没有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20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20份,及收条一张。证明内容是被告因承建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218384.56元,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上均载明有借款利率,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明确的合同依据。第二组证据:2023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
被告王某质证称,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序号1-19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在另案的诉讼中,被告已自认是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结合被告原告负责人***的短信沟通,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借款用途,转款凭证中备注的水泥款、钢筋款、挖机租赁费、材料费、劳务费等,可以充分说明原告主张的1-19笔款项的性质非双方的借贷款项,实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对序号20三性均不认可,该笔款项对应的借据没有被告的签字,且收款人为案外人,原告向案外人转款无法证明被告的借款行为。对原告提交的202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系其签字,但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时间不一致,该笔10万元是在2023年10月20日转款的,而原告补充的收条载明的是2023年10月18日,按照常理来讲,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原告款项的前提下向原告出具收条。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24)豫0307民初1864号2024年5月23日下午偃师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2023年11月27日被告与***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实为另案中被告已自认的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已自认收到了原告工程款4065759.87元,该部分工程款中包含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短信截图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就本案中所述的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且不收利息,被告是与原告的负责人***沟通过的,***也表示认可。
原告某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法庭笔录,该笔录系王某诉其公司及洛阳市偃师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因洛阳市偃师区水利局财政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款,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其公司及业主单位要求支付其工程款,该案目前处于工程价款司法鉴定过程中。其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与借款的偿还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工程款系工程款、借款系借款,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该案的审理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性。另外该笔录中,其公司明确了以下意见:1.原被告之间不进行结算,以业主结算为准;2.其公司支付王某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关款项;业主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给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其公司支付条件尚不成就,目前不存在欠付王某款项的情况;3.借款和争议的工程款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其不主张抵销;4.王某向其公司借支的款项系业主单位未及时回款,王某因施工需要,向其公司借款对工程进行建设;5.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王某应支付利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短信记录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被告单方向其公司工作人员表达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看法和诉求,其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所谓的“不收利息”,明显无法律依据,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确肯定的方式作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被告以我公司工作人员未回复为由,就认为其公司同意不支付利息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该短信内容王某明确表示因业主未及时回款,导致其资金紧张,申请其公司向其“垫付”材料款等,该“垫付”也表明了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支款项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另补充被告多次提出其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所收到的款项系工程款,其认为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就能成立的,所以本案的借款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认定依据,而非被告的自认。并且其在另案中也明确表示,借款和工程款系独立的款项,不主张抵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这个证据不认可,这个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单方向其公司工作人员表达过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看法和诉求,其中关于被告提出的所谓不收利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个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确的肯定的方式作出,同时短信的内容王某还明确表示是因为业主为未及时回款,导致其资金紧张,申请其公司向其垫付材料款等,该垫付也表明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用于职工工程建设的事实。另外其公司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是李某,而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序号20的借据,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借据上被告按有指印,且被告于同日(2023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该100000元借款又实际交付(原告于2023年10月20日转账给被告指定单位的账户),本院认为该笔10万元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对该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短信截图,是被告向案外人***发送的短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未回复,无法说明双方就借款不收利息达成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系偃师某治理2020年度工程(**防洪闸)施工标段实际施工人,2021年11月17日,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双方就材料及设备供应、工程价款及支付、工程量结算等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交付,分别为:2022年3月31日向被告转款134120元,2022年4月2日向被告转款7500元、473124.23元、99000元、554877.88元,2022年4月20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2022年4月27日向被告转款88580元、130764.76元,2022年4月28日向被告转款200000元、50000元,2022年5月6日向被告转款238543.59元,2022年6月28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133200元、165674.1元、13000元,2022年7月22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22年8月11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22年9月9日向被告转款150000元,2023年5月15日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23年10月20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3218384.56元,均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其中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5月12日的19笔款计3118384.56元,约定月利率2%,另外的一笔借款100000元(2023年10月18日)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据系记录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载体,是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有力凭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218384.5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且原告均已完成了交付,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5月12日的19笔款计3118384.56元,约定月利率2%过高,现原告请求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即年利率12.4%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的一笔借款100000元(2023年10月18日)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其诉原告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已自认该部分款项是工程款,但工程款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被告在该案中请求的工程款系鉴定造价扣除已付80多万工程款后得出的数额,并未扣下案涉借款,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也据此作出判决,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218384.56元及利息(以1341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以1134502.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计算;以219344.76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算;以238543.5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计算;以4618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起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1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98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王某负担20630元。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