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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2769号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某某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减少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45,047.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645,047.15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退还原告农民工保证金180,43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80,43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46,125.89元。以上共计(暂计)8,634,949.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等。某某实业公司交纳保证金后于2017年2月13日进场施工。2020年4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约定内容,并交付给某某资源公司运营使用。2021年11月18日,某某资源公司组织案涉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等有关单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某某电站工程项目验收合格。 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山洪冲毁渠道部分(长度为150米)进行抢修施工。2018年9月17日,某某资源公司组织监理等相关单位对抢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完工验收意见》,该意见书载明抢修施工全面实施完毕并验收合格。 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某某实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某某资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后以审计等为由多次拒付工程款尾款及退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某某资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完工,2021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期间某某资源公司催促某某实业公司完善并提交工程相关验收资料,某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回函因前期资料准备不充分,现需补充大量资料导致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延误。工程验收合格后,某某资源公司与某某实业公司多次就结算事宜磋商,但某某实业公司一直对审计过程性结论提出异议,导致案涉工程至今还未结算。现跟踪审计单位已对案涉工程相关结算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某某资源公司要求某某实业公司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某某实业公司一直不配合,导致案涉工程仍未结算。2.某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发票义务,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某某资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某某资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付款70%,已支付7,00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现在审计机关已于2023年5月9日作出结算审核意见书,审定金额为11,678,929.57元,该审定金额合法合理,某某实业公司无权主张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实业公司于2005年8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电力工程……。 2016年10月9日,某某资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向某某实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某实业公司中标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二标段)。同月24日,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资源公司转账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同年11月25日,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资源公司转账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437元。 2016年11月28日-12月2日,甲方某某资源公司(发包人)与乙方某某实业公司(承包人)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4.2履约担保:承包人应保证其履约担保在发包人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前一直有效。发包人应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担保退还给承包人。17.3.1付款周期:一般情况每月付款一次。月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监理和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完工,经审计,承包人履行审计文件所确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发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留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法、足额的相应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按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合同中约定:第二条本工程实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一)保证金由乙方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一次性交纳甲方,保证金比例为工程中标价为3%,金额为1,804,247元(大写壹拾捌万零肆佰贰拾肆元柒角)。(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退还:工程开工三个月后,如乙方按月结清了农民工工资,可向甲方申请从第四个月起,在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工程形象进度同比例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时必须附上已结清申请之日前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有效证据,甲方审查核实后可按完工形象进度同比例退还保证金。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剩余保证金的退款申请,并同时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册或其他能证明农民工工资和可能产生的其他应付费用已付清的充分证据。甲方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工地张贴无欠薪欠费通告,在通告7个工作日后,如没有接到投诉,方可退还保证金,否则暂不予退还,直至满足上述退还条件为止。 合同签订后,某某实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之间就人工定额取费标准、增设安全措施费用、二次转运方式变更、渠道加高部分变更、增调坚石人工费用、部分混凝土改为商品砼、存积淤泥、石沙清理、主要施工材料价格上涨、增设排水设施、被洪水冲毁损失等事项分别进行协商。 2018年8月22日下特大暴雨时间较长,山洪冲毁渠道多处断裂垮塌,泥石淤积于渠内较大,若不及时抢险整治,可能会出现更大垮塌,造成严重安全隐患。为加快抢修进度,考虑到渠道加高工程的施工还未完工,为避免交叉作业等的影响,经研究该抢险整治由某某实业公司实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内容及范围及工期及协议价款。 2019年3月18日,甲方某某资源公司与乙方重庆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跟踪审计合同书》。 2020年4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案涉工程。2020年11月13日,某某资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发送关于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完工验收、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的函:……请某某实业公司在2020年11月30日前务必完善相关验收资料,以便某某资源公司开展完工验收及进行下一步工程结算等工作,如11月30日仍未提交,其产生的一切影响由某某实业公司承担……。某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某某资源公司回函:……经多方调查了解,由于该项目前期资料准备不充分,需要补充大量资料,某某实业公司无法在贵司要求的时间内完成所有验收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整理工作,恳请贵司给予宽限时日……。 2021年11月18日,建设单位某某资源公司、设计单位重庆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某实业公司、质量监督机构丰都某某工程质量监督站、运行管理单位某某资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工程达到验收规定的验收条件,完成工程质量合格,能够正常运行并发挥效益,同意通过验收。 2023年3月10日,某某资源公司给某某实业公司发送关于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审计相关问题的函:某某实业公司承建的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完工,但工程竣工结算相关资料贵司于2022年1月16日才提供给跟踪审计单位,审计期间,因贵司(委托项目结算负责人吴某某)对审计结果提出异议,跟踪审计单位在听取贵司的多轮反馈意见后,于2022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的定稿。但贵司仍不认可前述审计结果,多次催告无果。现请贵司于2023年3月20日前携带相关资料,与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再次核对并给予回复,否则,视为贵司认可跟踪审计单位于2022年12月作出的审计报告定稿,并以该审计结果根据丰都县财政局文件要求送县财评中心最终审定。 2023年4月13日,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某某资源公司的委托出具《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本工程送审金额19,193,262.27元,审定金额11,678,929.57元。该结算审核意见书,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2023年5月9日,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出具加盖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公章的《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意见书》,本工程送审金额19,193,262.27元,审定金额11,678,929.57元(其中某某实业公司有异议的18项金额合计为5,942,740.49元)。2023年5月24日,某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某资源公司委托的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微信联系,不认可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单价。某某实业公司并未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金额11,678,929.57元。 2017年至2020年,某某资源公司共计支付某某实业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2020年5月18日,某某实业公司向某某资源公司提交关于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部分履约保证金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的申请:由某某实业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缴纳贵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80,437元,现项目已完工,已该项目我司还有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为确保两会稳定,现申请划拨我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部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用于解决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同年6月5日,某某资源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转账300000元。某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前已开具案涉工程价款7,300,000元的增值税税务发票。 诉讼中,某某实业公司对某某资源公司委托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4月13日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金额同2023年5月9日的结算审核意见书)中渠道施工期间保证不停包干费、措施项目明细(其中运输碎石1668米、压力管道脚手架中的满堂钢管支架、垂直安全网封闭)、渠道(其中C15砼边墙、人工除杂草和杂树根、人工铺石片、挖砂卵石填筑、恢复河道砂卵石)、压力前池(其中C15砼边墙、C20砼溢流堰墙和进水室墙及0#镇墩、人工挖树桩)、压力管道(其中钢筋制安、土石回填、C20商品砼)、发电厂及升压工程(其中C20埋石砼挡墙、C25砼室外地坪、钢筋制安)18项项目的单价等有异议(18项项目合计为5,942,740.49元)。后本院准许某某实业公司对该18项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于2024年8月14日向本院发送函:经该鉴定机构研究发现案件委托事项不明确,无法达到实际鉴定目的,请确定后再书面告知。后本庭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释明准许某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3月21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金额为13,465,047.15元(其中某某实业公司有异议的18项项目金额合计7,449,894.87元)。花去鉴定费246,125.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函、回函、复函、《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意见书》《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跟踪审计合同书》、验收报告、银行支付凭证、申请书、增值税专用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有施工资质的某某实业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施工,并与某某资源公司签订《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重庆市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实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某某资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 案涉工程造价问题。第一,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但某某资源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的结算交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而是交由某某资源公司自行委托的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而某某实业公司对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最后工程造价并未全部认可,也没有在结算报告表上签字盖章,且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该工程造价给某某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后,某某实业公司对部分审定的单价提出异议。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就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本庭查明,某某实业公司对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最后的审核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认可,但其中有18项项目的审核单价有异议,故本庭准许某某实业公司就有异议的18项项目的单价进行鉴定。第二,双方共同选定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向本庭发送的函中载明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不明确,无法达到鉴定目的,后经鉴定机构释明准许某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丰都县某某电站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鉴定报告按照统一的计价规则鉴定的工程总造价13,465,047.15元,其中该鉴定报告中某某实业公司提出有异议的18项项目鉴定金额合计7,449,894.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某某实业公司庭审中未对2023年5月9日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除18项项目外的其他项目金额5,736,189.08元(11,678,929.57元-5,942,740.49元)提出异议,故案涉工程18项项目外的金额依然确认为5,736,189.08元,再结合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次鉴定的18项项目金额为7,449,894.87元,某某实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3,186,083.95元(5,736,189.08元+7,449,894.87元)。 某某资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问题。某某实业公司称某某资源公司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某某资源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7,000,000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0,437元及履约保证金119,563元。本院经审查,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均认可工程款已付7,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某某资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虽然是主给付义务,但按双方合同约定某某实业公司接收工程款前应提供相应税务发票给某某资源公司。扣除某某资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00元,尚欠某某实业公司工程款6,186,083.95元(13,186,083.95元-7,000,000元)。另外,某某资源公司已付300,000元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问题。就本案而言,某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某某资源公司出具的申请中载明为申请划拨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部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某某资源公司在此申请后仅拨付给某某实业公司的300,000元,从某某实业公司的申请及某某资源公司的转账依据可以相互印证,某某资源公司按某某实业公司的申请拨付的300,000元中180,437元为某某实业公司当时缴纳的全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剩余119,563元(300,000元-180,437元)为部分履约保证金。故扣除某某资源公司已退还的部分履约保证金119,563元,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480,437元(600,000元-119,563元)。 资金占用损失计算问题。第一,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某某实业公司与某某资源公司的合同约定经审计发包人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留审定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无息退还(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质保金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7日届满,但质保金期限届满时,案涉工程造价并未最终审定。某某实业公司不认可某某资源公司委托审核的工程造价,某某实业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系某某资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迟迟未结算,某某实业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工程价款未最终确定,某某实业公司客观上无法开具尚欠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某某资源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确定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工程价款在诉讼前没有最终审定,系在诉讼中于2025年3月21日经鉴定确定,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实业公司要提供发票后某某资源公司才支付款项,否则不视为违约,双方将开具发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某实业公司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某某资源公司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某某实业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前开具工程款7,300,000元的税务发票,某某资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尚差工程款300,000元应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尚欠的其余工程款,因为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某某实业公司未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某某资源公司未支付款项,不构成违约,故某某实业公司要求该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第二,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工程完工证书颁发后28天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完工,按约定应于2020年5月26日前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某某实业公司,但某某资源公司在此时间前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6月5日,某某资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19,563元,剩余履约保证金480,437元(600,000元-119,563元),从2020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鉴定费问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因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工程造价的鉴定,且工程结算需要双方配合,故本案工程造价花去的鉴定费246,125.89元,由某某实业公司和某某资源公司各负担一半。某某实业公司已垫付鉴定费,某某资源公司应支付给某某实业公司鉴定费123,062.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且在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应税务发票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186,083.9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0,437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5止;以480,437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4.6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735.36元,被告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09.29元。鉴定费123,062.94元,由重庆某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