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291民初10851号
原告:河南兴隆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东环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兴隆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世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童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268558.87元,以11268558.87元为本金从2020年4月8日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1797895.86元,以后还要继续支付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拍卖、变卖后,原告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11268558.87元变更为8508209.82元,利息变更为以8508209.82元为本金,从2025年3月27日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诉讼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封恒大童世界15#地块童世界主城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工程开工令(GC-05-2),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开工令后,按照开工令指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从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4月7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4月8日计算。202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完成,满足设计内容。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1002836.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4277.6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68558.87元,利息为1797895.86元,合计1306645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21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结算,结算金额28191122.33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案涉工程总价款31002836.52元并不属实。且原告方在结算完成之日理应知晓应付未付款金额,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三年诉讼时效,原告方不享有胜诉权。2、在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前提下,亦不享有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已远超《民法典》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长18个月的时效规定。3、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兴隆公司(乙方、承包人)、被告童世界公司(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开封恒大童世界15#地块童世界主城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开封恒大童世界15#地块童世界主城堡土石方工程,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包利润、管理费、规费的形式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28517680元,按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据实结算。甲方每月支付至乙方实际完成施工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日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甲方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委派***为项目经理。
2018年1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的开工令后,按照开工令指定的开工时间进场施工。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4月7日,原告陆续将完成的工程分批次移交给被告。2021年1月4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部、设计部、合同管理部、施工单位。其中设计部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完成,满足设计内容”,工程部经理签名并签署意见“同意分段结算”,在最终的项目主管领导一栏中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交与原告所提交一致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一份原告出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工程计算书》,***在该结算书上建设单位童世界公司处签名。工程结算书载明原告方送审金额为31002836.52元,最终审核金额为28191122.33元。但原告认为其将结算书提交给被告后,被告方并未向原告反馈审核后的结算金额,不认可双方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竣工结算。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结算总金额为28242487.47元,结算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427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公司与被告童世界公司签订的《开封恒大童世界15#地块童世界主城堡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8242487.4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9734277.65元,尚欠8508209.8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8209.8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2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提交结算资料后,甲方在30日内回复审核意见,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虽然辩称其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1日签字认可,但原告陈述其并未收到被告的回复结果,且双方在2024年12月26日庭审时才对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与工程结算书上的数额并不相同,故原告认为双方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的时间为2024年12月26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达成一致结算金额的时间为原告认可的2024年12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5年3月26日前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7%即27395212.85元,扣除已支付的19734277.65元,在该付款节点尚欠原告7660935.20元。对于3%的质保金847274.62元,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即2021年1月4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该部分质保金也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508209.82元。对此原告述称因被告最近几年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剩余价款还包括进度款,根据民法典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使到了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逾期付款利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08209.8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经拍卖、变卖后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宜折价拍卖为条件。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经双方认定为2024年12月26日,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兴隆某公司工程款850820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508209.8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河南兴隆某公司对其承建的开封恒大童世界15#地块童世界主城堡土石方工程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工程款8508209.82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79元,由被告开封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