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902民初705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处理管辖异议,扣除审限。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24900为基数,按照同期LPR的标准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车库外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孝感市董永路智能停车楼项目车库外封施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为工程发包方。合同约定项目造价2498000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原告)包工包料,包水电,包施工措施项目费,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被告)对业主单位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工期为进场后60天;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进场后支付总合同额20%预付款,乙方(原告)所有施工材料进场并完成全部龙骨制作加工安装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30%进度款,待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外封施工量,向甲方移交全部施工档案资料,经甲方、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进度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办理完成6个月后付至结算款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整体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日起满两年无息付清。
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8月30日进行了工程整体验收,并办理结算,结算总工程款为2498000元,其中质保金124900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0996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273500元,质保金124900元,共计398400元。由于被告至迟应在办理结算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即应在2023年3月1日前付清95%的工程款23731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99600元,除质保金外被告还欠273500元工程款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后付清即应在2024年9月1日前付清,现被告均逾期支付,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次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某丁公司辩称:1、被告根据2025第8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所述外封面积应为2970.23平米。同时根据原告报价单载明的报价面积外封3235.2平米,相应的应核减原告的合同额按比例为229.34万元。2、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第三点,原告应向被告移交施工档案,这是付款的一个条件,但原告并未移交。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点,自工程整体验收及审计六个月后,付至结算款的95%,但现在审计并未完成。3、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八点,甲方即被告对乙方原告的每笔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阶段的付款为前提,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甲方付款延迟,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因此原告和被告合同中约定了共同承担建设单位未能付款的风险。4、根据合同关于工期的要求,原告应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60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但原告在8月30日也就是被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2022.6.10之后的八十天才完工,根据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发生工期延误,违约金额两万每天”,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9.96万元,其余未付款项应视为违约金。补充的是合同对工期要求是要达到竣工条件,因此被告认为此外封合同结算款应按造价鉴定核减至229.34万元,并且此款项也未到支付条件。
某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系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据二系《车库外封合同》;证据三系工程验收结算单;证据四系付款凭证;证据五系发票一组。
某丁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系计价表、采购合同;证据二系造价鉴定;证据三系项目照片和另案执行信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车库外封合同》,对合同约定管辖事宜,某丁公司对本院2025年11月6日作出的(2025)鄂0902民初7056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6)鄂09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管辖权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合同约定内容及证明目的以庭审综合认定为准;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经原、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确认验收合格,《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载明竣工结算价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996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2373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该证据某丙公司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且采购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对工程施工面积,应以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关鉴定意见书系(2024)鄂0902民初5196号某戊公司起诉某己公司、某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某辛公司现场勘查出具的大有鉴咨字【2025】第8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中与本案工程相关部分未经某丙公司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部分面积即本案施工工程面积,对于工程结算价款的认定,已庭审综合认定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项目照片未见拍摄地点、拍摄时间,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案执行信息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2日,某丙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某丁公司(甲方、发包方)协商一致签订《车库外封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孝感市董永路的孝感市董永路智能停车楼项目车库外封施工工程交由某丙公司承包施工,项目施工内容及数量以图纸及施工量报价清单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工期为: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60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甲方验收及建设(业主)单位验收达到竣工条件;第六条约定项目造价:金额2498000元,本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材料费、运输费等其他直接费用、间接费用,……现场经费及各种管理费用、保险费用、规费、利润、税金、合同包含的风险准备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水电,包施工措施项目费,包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及涉及合同承包范围内甲方(被告)对业主单位的承诺及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乙方已充分了解现场条件、施工进度,任何超出图纸范围和任何因乙方考虑不周、疏忽、待工、赶工等情况而导致的乙方合同量均不予计量结算,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施工量调减的费用,在结算时予以核减。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进场后支付总合同额20%预付款,乙方(原告)所有施工材料进场并完成全部龙骨制作加工安装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合同额的30%进度款,待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全部外封施工量,向甲方移交全部施工档案资料,经甲方、监理、设计、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5%进度款,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办理完成6个月后付至结算款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自整体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之日起满两年无息付清。另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按应付款金额或一次性按照合同全额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对乙方的每笔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阶段的付款为前提,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此种情形亦不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第2条约定工期违约:如乙方发生工期延误,违约金额两万元/天。延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至2022年8月30日施工完毕,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设计单位某戊公司、监理单位某壬公司及建设单位某己公司五方进行工程整体验收,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验收结算单》中载明:“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全部完成了停车楼塔库外封施工,已完工验收,现申请工程款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造价20%,即2498000*20%=499600;2、工程进度款,合同造价30%,即2498000*30%=749400;3、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造价35%,即2498000*35%=874300,合计2123300元;4、余款10%在本结算办理完成之后六个月内进行支付,即2498000*10%=249800元;5、质保金5%,在质保期到期后进行支付,即2498000*5%=124900元。”对该《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内容,验收各方均无异议。
自2022年5月7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价税金额合计2373100元。就工程款支付,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249600元,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8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500000元,于2022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0月19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11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3月10日支付100000元,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600元。后就剩余工程款,某丁公司未向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经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外封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工期、施工质量要求、施工资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等内容的条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案涉《车库外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某丁公司主张经某辛公司现场勘查出具的大有鉴咨字【2025】第8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梳齿交换式垂直升降类机械式智能停车外封项目工程量为2970.23平方米,原告报价单载明报价面积外封为3235.2平方米,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应相应核减。依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数量详见图纸及施工量报价清单,本案中被告主张工程量核减,但并未提交施工图纸,不能确认实际施工图纸与被告主张报价单面积一致,且【2025】第810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另案当事人申请鉴定,该鉴定意见中与本案工程相关部分未经某丙公司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面积的依据。且就本案工程,原、被告及第三方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2498000元,某乙公司对该验收结算单盖章予以确认,对载明金额及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该《工程验收结算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款的认定,即本案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2498000元。对某丁公司主张存在工程量核减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398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本院对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498000元的认定,某丁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99600元,剩余工程款398400元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剩余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作工期延误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为自某甲公司收到进场通知之日起60日,但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出具进场通知的日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办理完成6个月后付至结算款的95%及甲方对乙方的每笔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阶段的付款为前提,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此种情形亦不视为甲方违约,主张审计并未完成且建设单位未付款,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即经竣工验收合格,某丁公司主张工程需要审计,但至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已超3年,超过审计的合理期限,且双方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单》中有关于结算价款的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款的认定,未审计不能无限制抗辩工程款项支付,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的每笔付款均以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应阶段的付款为前提,如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甲方付款迟延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责任,此种情形亦不视为甲方违约”,该约定实质系属于付期限条款,以第三方付款为期限,属于付款方减轻资金压力,转嫁支付风险的约定,明显不利于某丙公司,被告援引该条款的抗辩权亦应是有限的,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在付款期限约定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某丙公司难以得知案外人的付款情况以及某丁公司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情况,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将陷于无限期不确定状态,将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合同该项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对某丁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丙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经五方验收合格,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且某甲公司已向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某丁公司应承担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定应以398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0月15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98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984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以通过本院自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案款汇入民事案件履行账户,开户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孝南支行,账号:566467********)。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为确保资金安全,建议优先去银行柜台存款。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要求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