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1607号
原告: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岭南乡丰树坪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东丰小区。
负责人:***,社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帆建设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猴塘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以下简称“东富村”)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7月2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绎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富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绎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东富村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557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约为147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东富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前身为东阳市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将被告东富村道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绎帆建设公司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工程内容、承包总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工期以及工程质量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绎帆建设公司即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经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审定金额为155791元,原告绎帆建设公司多次向其催讨,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均予以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东富村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部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并不是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应当是本案所涉工程所在的东丰小区,之所以加盖了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的公章,是因为自2002年开始,在东阳市江北街道辖区范围内,各自然村及小区不再刻制或者保留公章。当各自然村居民小区需要使用公章的时候,由小区进行申请,即可加盖社区公章。因此,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我方属于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是工程的签约主体。我方并没有约定案涉工程的各个要素,也没有参与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这是事实上有异议的部分。2、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我方没有参与本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其次,共同承担责任应当依照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确认。因此应当是由担责主体单独的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3、我方对原告的诉请一中要求担责主体承担工程款155791元的付款责任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该工程款总额的确定以及逾期利息支付的起算点,应当依照案涉工程验收、施工、审计等客观事实以及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时间进行起算,而非仅仅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审计的出具时间来进行结算。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也应当由担责主体与原告方就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来进行确认。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富村辩称:东富村作为自然村,该工程的工程款155791元不应该由我们自然村承担。图纸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包括建设局派竣工验收人员,都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或协商。本案的起因是对东富村进行施工时,其中一条水泥路因为原图纸未设计的原因未施工,村民对此意见较大,因此产生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都是由街道安排的,东富村对具体细节并不知情。至于印章问题,这个工程是原告徐总的父亲,去时任社区主任***手上拿了这份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后该工程做好之后,2019年,因为结账问题原告来找东富村,我们承认这个工程存在且我们东富村的愿望就是能完成案涉道路的施工,因此我村对案涉工程需要的一些程序都积极配合,后原告徐总的父亲让我们去社区敲印,敲印的条件是这份合同外的一个情况说明书,正是有这个说明书我们签字并到社区敲章,当然也是为了配合他去结算工程。由于杜主任退休,这份说明书也找不到了。杜主任也曾表明其对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如人员安排等细节并不了解,希望与徐总进行沟通。在将徐总准备好的材料包括合同工程结算点交给杜主任后,我也曾告知徐总与杜主任进行进一步的沟通与确认,具体后续发展我方并不知情。因此这个款项要让东富村来垫付也是不现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前身为东阳市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东富村局部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总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工期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经浙江科信联合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案涉项目工程审定价为155791元。
东丰小区曾于2016年3月29日打给江北街道办事处、江北高新产业园区一份《关于东富自然村电缆等工程要求地埋设计施工的报告》中载明:“现东富道路、雨污排水工程已于2015年9月9日开标至今未施工,理由是由于资金原因各地埋配套相关项目未安排入工程招标计划范围内。为了使老百姓早日使用各配套工程,经同街道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多次沟通,由各自然村先按地埋设计实施招标及施工工作,各项工程报经审计完成后按实三个月内由街道补偿支付给各自然村。基于以上实际情况能让老百姓居住环境的早日改善,特此报告,请街道和园区抓紧批准为感。”报告落款处,由时任江北街道办事处人大主席兼猴塘社区支部书记***书写了“经班子会议商量,地埋工程款暂由小区实施垫付,验收合格后由街道给予补助。”并加盖了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的印章。
现案涉工程款分文未付。
另查明,2022年4月2日东阳市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杭州铭苒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8月4日,杭州铭苒建设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绍兴铭苒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9月28日,绍兴铭苒建设将名称变更为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以及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东富村提供的《关于东富自然村电缆等工程要求地埋设计施工的报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发包人系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同时,被告提供的《关于东富自然村电缆等工程要求地埋设计施工的报告》中“由自然村先按地埋设计实施招标及施工工作”也表明东富村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之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系由于各自然村无印章导致的。故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东富村与原告绎帆建设公司。被告东富村系经济独立核算的自然村,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东富村应支付给原告绎帆建设公司工程款155791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后的合理期限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猴塘社区居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诉请要求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5791元,并支付利息(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绍兴绎帆建设有限公司147元,由被告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负担1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