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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郑州精冠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202民初106号
原告***,现租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详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东华热电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系项目部经理。
被告包头康华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包头市东河区。
被告郑州精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郑州市管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东华热电工程项目部、包头康华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精冠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庭外和解,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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