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4民初17249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0年2月2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原告父亲。
被告:***,女,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中山园路南山建工村保障性住房13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05586Q。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租房押金2600元;2.退还9月、10月多出的房租1500元;3.退还多出的入住前十天的房租617元;4.退还合买冰箱的费用450元;5.退还无理索赔的巴拉利尼炒锅费用888元;6.退还强行勒索的褥子、马桶盖以及空调遥控器费用220元;7.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7月1日到2018年1月28日,原告入住被告***提供的住房,7月4日向***微信转账租房押金2600元。双方约定:“7月1日入住。住满6个月后可以提前一个月说不住。”根据规定,6个月期满后为不定期租赁,没有特别约定,押金就是保证金,退租后应予归还。2.租住期间,短租小房间的居友8月底搬走,***要求双方平摊5200元房租。原告以支付宝支付了9月、10月的房租各2600元。按照约定,原告为此多出了1500元。3.被告***强行要求原告多交其未入住的6月21日至6月30日十天房租,共计617元。4.双方共同购买了900元的冰箱,被告***作为二房东向原告出租涉案房屋,房屋出租应该提供应有的家具家电,被告***不应要求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冰箱,原告本无需出资450元的冰箱款。5.2017年10月17日,被告***的妹妹吴某入住。10月29日,被告***硬说原告弄坏了炒锅,要求赔偿。原告为此购买了一个价值888元的炒锅用以赔偿。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弄坏***的炒锅,无需原告赔偿。6.2018年1月28日下午5点多钟,原告搬家,被告***指使其妹妹吴某堵着门索要赔付马桶盖的钱,被告***死缠烂打,不赔就是不让走,从5点多钟一直闹到7点多钟,后又说空调遥控器不见了,原告男朋友掏出现金一共赔偿了220元,没有收款收据。7.原告赔偿了被告***的炒锅后,被告***及妹妹吴某又对原告软暴力折磨长达两三个月。白天指桑骂槐,夜晚闹腾不休。原告常在半夜被剁砍的声音惊醒。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精神损失,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合计2000元。
被告***答辩称,1.根据约定原告住满六个月后不续租要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在1月25日左右提及退房事宜,1月28日搬走,违反双方之前的退租约定,被告扣留违约金合情合理。2.关于9月、10月房租,是原告在入住前与被告约定,小房间空出来后,原告需缴纳2600元房租,且原告在小房间空出期间堆放杂物,也是对小房间的使用。3.原告入住前十天的房租617元也是根据双方6月10日达成的约定,等待原告20天,其中10天房租由原告支付,10天房租由被告支付。4.原告主动提出一起购买冰箱,且最终购买了由原告挑选的美的冰箱,并非被告胁迫。5.10月29日,被告发现价值1280的炒锅坏了,于是发微信给原告,其主动承认并回复要补偿被告,后赔偿了价值不符的炒锅,并非被告无理索赔。原告离开时也把旧锅和赠品锅带走了。6.原告搬家当日,发现一直由其使用的空调遥控器不翼而飞,羽绒垫子和褥子是之前借给原告使用的,但原告走后也不翼而飞,马桶盖是原告弄坏,被告未收到220元的马桶盖等物品的赔偿款。7.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资源、电影票、演唱会票等,被告均将其视为朋友,对其慷慨,不曾在半夜做饭,更不曾半夜剁砍,未有原告所诉的指桑骂槐、恶意软暴力。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14日与案外人***(***代签)签署了关于被告***承租深圳市福田区XX房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1年,从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每月租金4600元。
2017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关于原告向被告分租上述房屋中一间房间的事宜。2017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等到当月20日才入住空置太多天有租金损失,原告表示从此时到月底有20天,原告愿意多交10天房租,但是不入住(庭审中原告认为该部分租金承诺是在被告***的误导下作出的。)。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确定原告向被告***分租的一间房每月租金1850元,押一付一,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押金2600元、定金1000元。
2017年7月1日,原告入住涉案房屋。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383元(定金1000元-2017年6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10天的租金617元)。后原告每月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房租1850元至2018年1月份,其中2017年9月、10月,分别转账2600元。对于2017年9月、10月每月多支付的750元(2600元-1850元),系因涉案房屋中的另一件小房间短租的租客租期到期后,该房间未另行出租,原告主动提出由其每月承担750元,被告***表示在该小房间未出租期间,原告也有在该小房间内放置物品。原告还称在2017年10月17日入住该小房间。被告***则表示其表妹于2017年10月底曾居住该小房间一周时间,并已将该一周时间小房间的属于原告承担的部分租金175元转账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转账凭证。原告否认收到该175元。
另查,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确认: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住,住满6个月后若不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续租。2018年1月28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不续租为由,不同意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
又查,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购买了价格为899元的美的冰箱,并约定双方平摊冰箱费用,租赁结束后,带走冰箱的一方向另一方退还250元。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冰箱分摊费用450元。该冰箱现已由被告***搬走。
再查,2017年10月30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承认弄坏了***的炒锅,并表示重新买一个新的炒锅赔偿给被告***,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网购了一个价值888元的巴拉利尼炒锅赔偿给被告***。原告在搬离时拿走了***原来的炒锅。
原告还称在2018年1月28日搬离时受到被告***的胁迫,向被告***赔付了褥子、马桶盖以及空调遥控器的费用220元,但被告***未出具收据。被告***庭审时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的220元。
还查,原告庭审时表示其起诉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仅是因为当时找不到被告***,只能将房东即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一并起诉,而关于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信息是到社区工作站了解到的,社区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涉案房产产权人系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但没有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与被告***关于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一个房间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虽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约定原告在六个月后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但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则被告***可以没收押金。故被告***以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不续租为由,不同意退还押金,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2017年9月、10月多支付的租金1500元(每月75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承担小房间空置期间一半的租金,每月750元,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行为。关于被告***的表妹在小房间居住的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7日入住至10月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自认其表妹于2017年10月底入住小房间一周,并确认在其表妹入住期间产生的由原告已支付的租金部分175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已向原告退还该175元的证据,故被告***须将多收的175元租金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入住前十天的房租617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为让被告***为其保留涉案房产承租权而自愿作出的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受被告***误导或胁迫,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合买冰箱的费用45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最后取得冰箱的一方需退还未取得一方250元,被告***已确认其将合买的冰箱搬走,故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退还原告250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巴拉利尼炒锅费用888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期内自认弄坏被告***的炒锅,并自愿购买新锅予以赔偿,且已拿走旧锅。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新锅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退还被强行勒索的褥子、马桶盖以及空调遥控器费用2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其实施软暴力,导致其精神受损,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庭审中已明确其是因为最初找不到被告***才一并起诉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经查明,原告所交的款项均与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十九冶集团深圳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26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多收房租175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合买冰箱的费用2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