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7829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偏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歇马街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32231764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2505元(4167元×15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6275.86元(60天×2950元÷21.75天×200%);3.案件受理费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经考试合格,由北碚区司法局聘请为柳荫镇司法所的司法协管员,签订了五年期限为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2018年。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由原告继续在柳荫镇司法所从事司法协管员工作。2023年1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内,工资为年工资5万元。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贝贝公司辩称,2019年1月1日起,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北碚区司法局工作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年休假由北碚区司法局安排,被告未安排。被告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将原告派遣至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从事司法协管员工作。
2023年1月18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8年至2018年12月底,原告在北碚区司法局从事司法协管员工作。
2023年4月23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及北碚区司法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8年至2023年1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22年的加班费。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3)年第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了对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重庆市北碚区司法局在仲裁中确认原告从2016年起未休带薪年休假,认可原告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同意按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向被告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月应发工资为2950元;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计15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年休假应从2016年起计算,2016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应休天数为5天,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应休天数为10天,共计60天(5天×2年+10天×5年);如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同意被告承担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并未举示其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续签订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2950元/月,被告对原告按15个月计经济补偿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44250元(2950元/月×15个月)。
因北碚区司法局确认原告从2016年起未再休年休假,并同意将应支付原告的年休假支付给被告;被告也确认原告的年休假是由北碚区司法局进行安排,并同意承担2016年至2018年期间的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式为2950元÷21.75天×60天×200%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275.86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42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275.86元,合计60525.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0525.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贝贝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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