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初3503号
原告:***,男,194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甲。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民事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发现起诉状有瑕疵拒不一次性释明违反相关规定;2.判令被告赔偿500元整;3.赔偿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元整;4.赔偿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元整;5.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6.请于七日内作出裁定,维护原告***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6日,原告购买被告手机卡一张,卡号为132********。在使用过程中从没有欠费记录。2021年7月1日,突然停止服务,经查询欠费14.31元。2021年8月15日又查询卡号132********自2021年3月份至7月份无通话记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正在使用的卡号为132********手机始终处于关机状态,所产生的费用14.31元没有证据证明,实属荒唐。2021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原件、身份证和证据材料,在法定七日期限之内,本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行为,侵犯原告诉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本院作出裁定,并邮寄送达原告,维护原告诉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因为上网产生流量费共计14.31元,因原告多次投诉,被告无奈为其交纳。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双方电信合同约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
联通公司卡号132********登记机主为原告。
2021年6月、7月,涉案号码发生上网费用共14.31元。后被告支付了该费用。
202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通信业务账单》,确认涉案号码2021年3月至7月期间无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置涉案号码,与被告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利息1元、维权费用1元,主要理由为原告使用老年手机,诉争期间未通话,也未上网,而涉案号码仍然产生上网费用,被告不能提供通话或上网清单,故属欺诈;被告则认为诉争费用系根据系统记录发生,其主观无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被告系电信运营服务商,费用的发生与计取一般由系统自动记录,被告虽称使用老年手机,无通话未上网,但现有证据还不足以确认被告服务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之证据也不足以确认待证事实,且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了诉争费用,原告并未有实际损失发生,综合案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采纳。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