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2民初2216号 原告:***,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133014。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小灵通和机主五年的重复收费;2.返还机主预付费套餐在欠费状态下,产生的主叫话费和增值费;3.返还59--61秒钟按照2分钟计费所产生的费用;4.公开2020-07至2021-02期间短号码短信记录;5.赔偿自《终止调解书》至本案裁判生效,八年进京上访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6.诉讼费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诉讼标的20,000元。事实和理由:程序性证据1.2021年4月6日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2020年7月15日工信部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2015年1月27日工信部作出的《答复》;4.2020年3月10日青岛通信局《答复》。实体性证据1.2014年4月18日青岛联通《公告》;2.企业登记信息查询;3.2020-07至2021-02期间短号码短信记录被删节;4.通话记录举证倒置生成。服务合同保证消费者无条件获得数据权利,特斯拉与联通一视同仁。实体性理由,第一项诉求的理由,工信部2009年11号文规定小灵通清频退网。2014年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网通公司终止小灵通服务,长达五年的重复收费。五年间从郊区到市中心区秘密地砍伐基站,造成小灵通通讯安全每况愈下。收费照旧。第二项诉求的理由,预付费套餐,随用随扣,欠费停止主叫,保留被叫。只有当每月月末23:60分钟结算时,余额不足于固定费支付时,才出现固定费欠费状态。永远不会出现话费和增值费的欠费状态。第三项诉求的理由,61秒按照2分钟收费,这是没有异议的中国数学逻辑。若59.99秒,提前进位。就意味着,60倍的暴利的延伸。机房时基频率的校准,鉴定的结果至少需要每年一次的第三方年度检测报告。第四项诉求的理由,自2013年10月1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下达《终止调解书》至本案生效日为止,长达八年的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狡辩抵赖,是法院审级和诉累持续上升的根本原因。第五项诉求的理由,视案件实体的处理与否而定。 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争议已经过(2017)鲁02民终9133号终审判决进行审理,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二,退一步讲,***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4年04月18日,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发布《公告》一份,载明:“尊敬的客户您好,鉴于目前无线市话(小灵通)厂商已停止向青岛联通提供服务,故青岛联通自2014年5月20日将无法为用户继续提供无线市话(小灵通)服务。为保证您的正常通信,请您尽快到营业厅办理相关手续。特此公告。” 二、***提交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以下材料: 1.2013年10月12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出具的《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载明***申诉关于小灵通通讯中断不能使用的相关问题并要求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协议,终止调解。 2.2015年1月2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向***出具的通知,载明:“关于您提出的请求事项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工信部[2009]11号)相关规定做了大量工作。我部将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要求其做好小灵通用户权益保护工作。关于您提出的请求事项2:建议您就赔偿事宜与相关企业进一步协商解决。” 3.2019年12月24日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湛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向***作出《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载明对***关于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通话费用重复收复的问题不予受理。2020年1月2日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作出的《告知书》,告知***对不予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服,应当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2020年4月9日山东省通信管理局向***作出的答复载明:您反映的问题我局已决定予以复查,现已交由相关职能处室依法调查,将于30日内向您告知复查情况。 5.2020年5月10日青岛市通信管理局向***做出青通管访复[2020]1号《信访答复书》,载明:您反映青岛联通公司重复收费问题的《行政确认申请书》收悉。未发现您来信反映的重复收费问题。对您和联通双方同意调解过程中,又反映的关于小灵通问题,2017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判决,依据《电信用户申诉处理办法》第11条第4款的规定,我局不予受理。对您反映的重复收费问题,属于您与青岛联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6.2020年7月15日工信部作出的(2020)第14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的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7.2021年4月6日国务院向***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你请求对中国联通公司非法使用未经原国家经贸委审核的收款软件进行商业诈骗予以调查并对你进行赔偿。经审查你的申请不符合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据此对你提出的裁决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一些程序性证据,大部分都在2017年的案件中出示过,与***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明事项都不予认可。 ***在庭审中及庭后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工信部作出的《信访复核答复》复印件均无法看清内容,本院无法审查。 三、(2017)鲁02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2017年以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自2009年下达[2009]工信部无11号文件规定:《关于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相关事宜的通知》小灵通停止服务,还在收费的费用6000元返还;2.《话费清单》对2015年5月份的重复收费部分,***自2014年5月20日停止小灵通业务更换手机至今重复收费部分1800元,每天3元,18个月;3.造成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历时3年上访误工费、误餐费、诉讼成本费,大约2000元。***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诉请一要求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6000元费用,计算方式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履行法律规定之日为止,按照每天3.1元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每天收取***3.1元;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收取该费用截至2014年5月20日,但该问题到现在仍未解决系加重侵害);诉请二重复收费指的是小灵通系预付费,每天晚上零点进行结算,但是在每月月初零点进行再次结算,重复收费发生在月初零点,重复结算就是每天结算一遍,月初又会将整个月份再次结算一遍;每天3元,每月100元,共计18个月,自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至2016年年底,重复收费指的是***使用155手机的费用;诉请三2000元指的是***2015年、2016年、2017年上访的费用。本院做出(2017)鲁020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30日做出(2017)鲁02民终9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提交通讯记录复印件两张,欲证明消费者的通信记录可以出具,但是不能出具短码的通信记录,无法体现收到短信的时效证明。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是该号码的持有人,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且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五、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的套餐是预付费,当余额为0的时候,主叫停止呼出,本套餐不存在欠费状态,***在每个月的第一天预付费的时候如果欠费,是欠下一个月的服务费,而不是通讯费,在补交欠费时只补交当月的固定服务费就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五年重复收费指的是自2009年国家工信部发布小灵通清频退网通知开始,至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公告小灵通停止服务为止,费用是2000元及八年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自2014年5月20日上述两个小灵通停止服务连续使用至今,一共8年,费用为2000元,没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项诉讼请求,通话时间61秒按照两分钟计算,收费标准不是每分钟计价,应该为第一分钟的收费标准,全国14亿人这道题都做错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使用了8年了,要求返还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材料反映其进行申诉、投诉、信访、行政复议的情况,与本案诉请的民事赔偿缺乏关联性。 ***第一项诉讼请求返还小灵通和机主自2009年国家工信部发布小灵通清频退网通知开始至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公告小灵通停止服务为止期间的重复收费2000元及八年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机主预付费套餐在欠费状态下产生的主叫话费和增值费(自2014年5月20日上述两个小灵通停止服务连续使用至今,一共8年,费用为2000元)、第三项诉讼请求返还59-61秒钟按照2分钟计费所产生的费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开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短号码短信记录,但未明确其要求公开记录的特定号码且未举证证明其与特定号码的关系,也未提出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主张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自《终止调解书》至本案裁判生效期间八年进京上访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本院认为,其中2015年、2016年、2017年上访的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对其他期间的费用,***未举证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亦未证明与联通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