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02民初226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青岛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联通青岛分公司赔偿损失688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联通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联通青岛分公司单方面停止电信2G业务服务,造成***手机无法使用。***投诉联通青岛分公司,2022年8月10日联通青岛分公司答复***,仅赔偿299元话费,***不认可,未达成一致。***要求赔偿手机款6888元。联通青岛分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直接停止2G服务,造成***的手机无法使用,且不联通青岛分公司作事先通知,联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电信企业其在自身专业领域具有业务经验和常识,联通青岛分公司很清楚的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用户带来恶性后果,却不采取提前措施,无视法律法规,任意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面对用户的实际需求和损失以及国家相关规定,收到***的投诉举报后,联通青岛分公司自知理亏主动赔偿金额,但处理方式却简单粗暴,仅赔偿用户299元话费,还得要求用户更换手机,***自备的手机是获得工信部电信设备内网许可的终端设备,联通青岛分公司这是在拒绝***使用。根据工信部公布的信息显示中国联通向工信部的申请获批,获批事项为中国联通将原用于2G频段资源重耕用于5G系统,发展新技术作为用户来讲是愿意支持的,但联通青岛分公司的行为是粗暴的侵犯原用户的权益来发展新技术,事先不作任何原用户的保障措施,宁可给大量的用户造成损失,也要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有悖于最基本的社会伦理道德,违背公序良俗不仅是违法更是道德败坏。
被告联通青岛分公司辩称,1.***应举证证明联通青岛分公司关停了2G网络,通信服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青岛联通仅管理青岛区域的联通电信服务,***目前不在青岛,当地的联通信号如何,青岛联通无权也无法进行干涉;另外,当地的信号是否关停与青岛联通无关。代理律师曾尝试拨打***手机号码,可以打通,说明该手机号码可以正常接收通信服务。2.退一步讲,是否关停2G信号与***主张的手机款损失6888元没有必然联系。***手机是何时购买?使用了多久;手机是否只能使用2G信号;即***无法证明手机款损失与信号关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据了解,目前移动公司可以提供2G信号,***可以考虑携号转网,即便有损失,也不是必然产生。如果手机是近期购买的,原告明知2G逐渐退出还购买手机,自身存在恶意,损失应自行承担。3.***是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而在合同关系中,***主张的手机终端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由青岛联通承担的情况下,***要求青岛联通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目前我国已经进入4G网络时代,网络更新是社会的进步,体现了通信运营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网络进步可以造福于社会大众,***作为新青年,更应紧跟时代脚步,及时进行升级换代,早使用早受益,不应执着于要求提供2G信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1.全国12315平台截图,证明联通青岛分公司知晓2G退网会对用户造成手机无法使用的情况,并让客户更换手机,且联通青岛分公司自知对***有赔偿义务。联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该意见不是联通公司直接回复,并且最终结果显示的是协商结果不成功,并不是***主张的内容。
2.手机背面照片、工信部网页截图,证明手机型号为A1593,手机是获得工信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终端设备。联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3.苹果公司官网截图,证明手机只支持联通青岛分公司运营的2G网络。联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仅显示联通网络的信息,不排除用其他运用商例如移动、电信网络。
4.手机发票,证明手机价款为6888元。联通青岛分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是购买方显示为个人,没有***的信息不能证明***是权利人,并且购买时间是2015年,即便曾经以该价格购买,距今也已超过七年,随着技术的进步、设备的更新,该机型的价格不能以该机型原来的价格进行主张,并且无法证明与联通青岛分公司具有任何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称因联通青岛分公司停止提供2G信号服务,致使无法正常使用手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而其以上述理由要求联通青岛分公司赔偿其2015年购买手机发生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于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