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8民初1298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7月3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99号3号楼7层7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71741548L。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亿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大海寺路祥瑞花园3号楼2单元6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3XEN7P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生。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博公司”)、郑州亿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锋公司法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58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当晚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经初步诊断:右踝外伤、右足外伤、左足踝外伤,后经放射检查,有右后踝、后踝及外踝骨折,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等多项症状。因原被告各方无法对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在诉中申请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019年11月16日,郑州市惠济区法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诸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1804.81元,另有其他各项损失。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被告正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博公司违反约定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亿锋公司,亿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受伤并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就起本次住院的损失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1348.39元,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业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伤后90日内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9)豫0108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的损失共计145043.28元,被告正博公司、亿锋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取出内固定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为右踝骨折术后,长期医嘱单要求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支局外固定;3.注意休息;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于2020年4月5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1804.81元。原告另提供2020年4月11日、4月14日汤阴中西医门诊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19.9元、149.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载明:1、医疗费32074.61元(31804.81+119.9+149.9);2、误工费9000元(150元×60天);3、护理费7508.55元(4567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6、交通费700元;7、其他费用138.78元。以上合计50921.94元,按照被告方承担90%责任,起诉数额为45829.75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125.1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系***的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亿锋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正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亿锋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2074.61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30天,每天150元,共计45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期限为20天,125.1元/天×20天=25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五、交通费:70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且本次住院系骨折愈合后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138.78元,原告未提供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0026.61元,被告***承担90%计360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亿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河南正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亿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